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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

原审被告人颜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邵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提供的相关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8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其居住处门前与邵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颜某某用铁榔头击打了邵某某的嘴部,致使邵某某因外伤致上唇左侧粘膜撕裂伤,缝创长达1cm,左上侧切牙、尖牙牙冠大部分折断,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事发后,颜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邵某某的伤势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邵某某目前因伤花用医疗费、鉴定费及所需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67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交付了赔偿款人民币9,672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被告人颜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672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误工费数额有误,并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00万元。

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未提供有关误工费人民币100万元的有效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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