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嘉禾县X镇X巷x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嘉禾县X镇晋屏居委会人民北路xx号。
原告董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0年被告李xx在嘉禾县城办“凤凰酒店”期间,从原告处买酒,连续共欠酒款8038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38元。
被告李xx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xx系烟酒销售商。2010年被告李xx在办酒店期间,向原告销售商处购买瓶装酒,下欠酒款8038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董xx老板酒款计人民币捌仟零叁拾捌元整”。欠款人李xx,2011年元月21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xx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偿还原告董xx货款803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