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段某某家趁李某不备,先将李某放在段某某家西屋床上的洪都牌电动车钥匙盗走,后将李某放在段某某家院里的黄某洪都牌电动车盗走,以600元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自己挥霍。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7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汤阴县X乡X村段某某家把段某某的对象放在段某某家院里的电动车偷走了,当天骑到了安阳,第二天在安阳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一收旧家电的男子。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9月20日下午,其和段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段某某家玩时,其电动车被盗。
3、证人段某某、孙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朋友李某某电动自行车于2010年9月20日下午在段某某家被盗。
4、汤阴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抓获证明。
5、被盗电动自行车手续。
6、价格评估报告结论,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790元。
7、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某狱罪犯档案资料。
8、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电动车是其借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电动车是其借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孙某丙、胡某丁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某电动车是被偷走的而非是被借走的,并且上诉人王某某曾在侦查阶段某供认其在段某某家偷了一辆电动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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