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3月15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铝厂家属院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姜XX相撞,致姜XX受伤,后姜XX经医治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