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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唐××、唐某、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董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唐××之父。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女,1965年出生。系被告唐××之母。

原告董某与被告唐××、唐某、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唐某、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向三被告送各项彩礼款共计x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唐××经常与原告生气,多次将原告打伤。春节过后被告唐××借故外出回其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相劝,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唐××辩称,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x元、见面礼2000元、上车钱6000元(包括猪、羊钱),不同意退还。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拿彩礼连同嫁妆唐××都已带到原告家。自己也没见到钱,不同意退还。

被告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唐××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唐××、唐某按农村习俗先后接受原告彩礼款:见面礼2000元、大礼x元、娶亲礼6000元。另被告唐××接受原告购买的财物:“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合计价款8124元”。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唐××与原告董某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唐××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1套、被子8条,现存放于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董某龙、李某、董某海、董某亮、董某于,唐某民、苑某、刘粉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以与被告唐××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先后给付被告唐××、唐某彩礼款x元,又购物“三金”价款8124元,现二人婚姻关系解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财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唐××已按当地农村习俗过门并同居生活,为照顾双方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以被告唐××、唐某退还x元为宜。被告唐××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唐某以未接钱为由辩称其不应该退还,因婚约彩礼的给付方、接收方并非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且子女与父母财产不可分离,父母是子女婚姻的主要操办者,故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苑某应与被告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唐某、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董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唐××个人财产:四组合柜1套、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梳妆台1套、被子8条(现在原告董某家中)归被告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00元,被告唐××、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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