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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岳广宪,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广宪,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拉泡沫碱一车,下欠1690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又送给被告一车泡沫碱,下欠57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390元及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货款7390元属实,但原告给被告拉的泡沫碱有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赔偿他人损失,故不同意偿还原告货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过磅单欠条二份,欠款额分别为1690元和57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739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郭少军、郭保庆水么河损失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拉的泡沫碱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分别赔偿他人损失5000元、6250元、225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原件,由被告出具,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三份损失证明系孤证,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同时未有相关职权部门对原告所供货物质量进行鉴定的结论,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0日和2009年1月18日,原告分别给被告拉泡沫碱各一车,价值分别为1690元和5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09年9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39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对欠条的认可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虽称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有国家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述的货物系原告所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自最后一次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欠款73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95.x元(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算);共计8285.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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