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路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代理人马万里、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在林州市振林区医药公司家属楼郝XX家,因故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XX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1、对被告人路某某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面部整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整。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6张,计7992.93元;交通费票据2张,计24元。
诉讼代理人马万里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不认罪,应对其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应予依法赔偿。
被告人路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没有致伤被害人;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刺伤被害人的事实;2、证人郝XX系被害人母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缺乏物证。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提供的证据有“牵手摄影”纸袋一个,用以证明该纸袋导致被告人、被害人夫妻感情不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王XX系夫妻关系,因一“牵手摄影”纸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到林州市振林区医药公司家属楼王XX娘家,要妻子王XX与其回家,后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将被害人王XX及其母亲郝XX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面部创口累计长12CM,躯干、肢体缝合创,累计长21.7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郝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王XX受伤后先后到到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同心五官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十二天,支出医疗费7992.93元、交通费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其到王XX娘家叫妻子回家,后发生争执,王XX打了其一耳光,其什么就都不知道了,第二天才知道到了临淇荒庄。电脑桌上有一“牵手摄影”的袋子。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9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其和母亲郝XX在家,丈夫路某某来找,其刚从屋里出来,路某某就朝其身上乱戳,看见他手里有个较宽的刀尖。
3、证人郝XX的证言,其女儿王x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路某某打伤了。路某某在客厅将王XX按在沙发上,朝其身上、头上乱戳,女儿喊疼死了,路某某拿的小刀一样的东西,但未看清。
4、证人郭XX的证言,2009年12月30日下午,见路某某在郝XX家坐着。后郝XX联系说女儿被路某某打伤在医院,需要钱。
5、证人梁XX的证言,2009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见王XX的家人搀着满脸是血的王XX出来,郝XX说王XX和振国生气来,其帮着将王XX送到医院。
6、证人张XX的证言,王XX是2009年12月30日下午1点30分至2点到的医院,全身伤口不少。
7、证人史XX的证言,2009年12月30日大约13时30分许,王XX到医院,其身上伤口共计21处。
8、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9、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
10、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11、牵手摄影纸袋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故意伤害妻子王XX的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7992.93元、交通费24元、误工费472.49元、护理费472.49元、营养费120元,共计9081.91元。被告人路某某关于其没有致伤被害人、辩护人胡某某关于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在案发的时间段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王XX及其母亲在家且发生了争执,路某某离开后,郝XX及邻居将受伤的王XX送到医院治疗,且王XX的陈述及证人郝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对王XX实施了伤害行为,根据路某某离开的时间、王XX的就诊时间、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路某某对王XX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面部整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且整容费尚未发生,无有效证据证实整容所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整容费可在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代理人马万里关于被告人不认罪,应对其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应予依法赔偿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908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