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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1991年,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查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电脑城二楼X-71档口,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牌3GS移动电话一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67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行至鞍山市铁东区电脑城二楼,见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70-71档口柜台内桌子上放着一部苹果3GS型手机,遂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将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出。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被铁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抓获。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的苹果牌3G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67元。被告人侯某某已全部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退回非法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5日中午,其一人在电脑城内溜达,在二楼看到一家卖电脑显示器的,在柜台的桌子上看见一部苹果牌白色触屏手机,其于是趁人不备将手机盗走。并于当天下午卖给创先楼下的散户,卖了2000元钱,钱花了。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15日15时25分许,其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电脑城二楼X-71档口卖货,将手机放在办公桌上。2010年月15日15时40分许,发现手机被盗了,随后报警。该手机是黑色屏幕、白色后盖的苹果牌3GS手机。

3、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侯某某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是鞍山市铁东区电脑城二楼X号档口。

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刑满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侯某某于200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6、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被盗的苹果3G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67元。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年3月15日16时01分许,潘某某向110报警称:其将一部黑屏、白色后盖的3GS苹果手机放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电脑城二楼X-71档口的桌子上,于2010年3月15日15时40分许发现手机被盗。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站前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展开侦查,发现被告人侯某某有重大嫌疑。2010年3月18日,侯某某被铁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4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侯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代理审判员孙慧婷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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