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所在地址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资兴市邮政局,特别授权。
被告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被告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不详。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资兴市建材厂。
原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曹XX、何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何X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何X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何X送达,同时原告也不愿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