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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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方××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周×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黎×、李×、李×、罗××犯故意伤害罪,黄××犯贩卖毒品罪,杨×、黄×、陈×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县××厂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5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县××社宿舍。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6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男,42岁,系周×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某辛,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2009年10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县X区×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小名黄×,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市X区××居委会,现住××县××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女,系黄××之母。

指定辩护人黄某某艳,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县X镇××巷×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己,男,38岁,系杨×之父。

指定辩护人尹和平,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县X镇××厂宿舍。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市××路××厂宿舍,住××县X镇××厂宿舍。2009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2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绰号“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县X镇××路××厂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县X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甘某庚,女,38岁,系陈×之母。

指定辩护人肖丽君,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方××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黎×、李×、李×、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黄×、陈×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捷、代理检察员曾媛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黎某、方××、黎×、李×、黄×、李×、罗××;原审被告人周×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丁、辩护人陈某辛,原审被告人黄××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戊、辩护人黄某某艳,原审被告人杨×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己、辩护人尹和平,原审被告人陈×及其法定代理人甘某庚、辩护人肖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黎某、方××、李×、周×、黄××、罗××、黎×、李×等人聚集在一起,先后加入“洪门二帮”,因黎某年龄较大,称呼被告人黎某为“大哥”。被告人一伙实施了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抢劫等涉恶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一)故意伤害

1、2008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黎×和同案人王某星(在逃)在湘阴县X镇桥东市场“水天一色”网吧商量要打被害人黄某某一顿。随后,王某星打电话约来被告人方××、周×与同案人冯某(另案处理)、肖元(作案时未满14周某某)等人,进行策划。期间,被害人黄某某也来到了“水天一色”网吧,被告人方××、周×一伙骗黄某某同去打一个人。双方从“水天一色”网吧出来向茶亭方向走,途中,被告人一伙筹资购买了水果刀,王某星又打电话邀集钟思远(另案处理)到了茶亭。在“联想”网吧后面的巷子里,趁黄某某小便时,王某星和黎×首先持刀朝黄某某砍去,随后,被告人方××用刀砍了黄某某,周×用木棍和砖头打黄某某。黄某某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某臂砍创;2、右某神经断裂;3、右某角肌、肱二头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4、右某、小指不完全性离断;5、右某指刀砍伤;6、左肘部刀砍伤;7、左小腿、左膝部外侧刀砍伤;8、背部、腰部刀砍伤;9、背阔肌筋膜竖脊肌不完全断裂;10、右某骨撕脱骨折;11、右某胛骨线形骨折;12、左第10肋肋骨骨折。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分别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陈某辛。证实被砍伤的经过。2、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08)X号伤情鉴定书。3、同案人王某星、冯某、黎×、钟思远、肖元的供述。均证实了在黎×和王某星的邀集下,持刀伤害黄某某过程。4、被告人方××、周×的供述,供认了参与2008年2月2日伤害黄某某事实。5、同案人黎×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200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黎某在建华管桩公司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之后黎某会同李×到文星镇“日食三餐”吃晚饭,要李×邀集弟兄去找对方麻烦。当时被告人黎×、方××、李×、罗××和同案人李鹏(在逃)都在四某网吧上网,得知情况后就准备了六把刀赶到餐馆附近。黎某、李×在吃晚饭时与对方化解了纠纷。此时,被告人黎某提出,邓某欠他500元“油”钱(购买毒品的钱),要砍他出气。被告人黎某一伙将刀分给各人,除李×之外,人手一把。当晚七时许,一伙人窜至邓某家,被告人黎某首先冲进屋持刀指向邓某,其余同案人一拥而上,持刀对邓某进行砍杀,被告人李×也用椅子去砸,邓某被逼至空调后的缝隙,混乱中,电灯被弄熄,邓某之父邓某某也受了伤。经鉴定,邓某的伤情为重伤,邓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的陈某辛,证实因欠黎某500元毒资,黎某带六个人冲进他家,黎某用刀指向他,其他人用刀砍他,还有人用椅子砸向他,致他受伤。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辛,证实2009年11月25日与儿子、儿媳在家烤火,有六个人冲到他家,手持砍刀伤害邓某,事后才得知是邓某欠他们几百元钱。3、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案发时在家烤火,突然冲进六、七个人用刀砍伤邓某。4、邓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黎某、黎×是致伤邓某的犯罪嫌疑人。5、案发现场勘验笔录。6、提取遗留于案发现场的物证(刀套)的笔录。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邓某右某关节活动度大部丧失,右某不能对指和握物,评定为重伤。8、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鉴定,鉴定为轻微伤。

(二)贩卖毒品

2009年10月,被告人黎某、黄××、方××商量贩卖毒品K粉。由黎某联系其长沙的朋友罗辉(情况不明),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安”K粉(约24克),十多天后,黄××又通过周某某(情况不明)介绍,以1400元购买一“安”K粉(约24克)。三人将K粉进行分装,自己吸食一部分,其余由被告人方××卖与吸毒人员陈某辛彩、徐某壬等人,贩卖K粉所得的钱都交给了黎某。

1、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在“胖子”网吧以100元的价格卖了2包K粉给陈某辛彩。十多天后,在“四某”网吧又以50元的价格卖了1包K粉给陈某辛彩。

2、2009年11月,被告人方××通过刘某介绍,在“三湘”网吧以100元/包的价格分三次共卖了3包K粉给江某、徐某壬、戴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吸毒人员陈某辛彩的证言,证实从方××手里买过2回K粉用于吸食,一次是100元2小包,在胖子网吧门口交易,一次是50元1小包,在四某网吧门口交易。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江某、徐某壬、戴某等人在三湘网吧上网时提议要买K粉吸食,并且凑钱在一起由他介绍徐某壬、江某、戴某三次与方××进行交易,每次从方××手上买进100元的K粉用于吸食。3、证人徐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与丰亮、戴某、江某等人在三湘网吧吸食过两次K粉,一次是大家凑钱交给他,经刘某介绍从方××处购得100元1包K粉,另一次是凑钱交给戴某,经刘某介绍从方××处购得100元1包K粉。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黎某带一年轻伢子在他店子里拿了一包消炎粉。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他和方××在新方圆茶楼碰到了黎某和黄××,黎某对方××说从长沙买回一“安”K粉,要方××帮忙销掉。6、徐某壬对一组照片的辨认笔录,指证在三湘网吧门口向其贩卖K粉的是方××。7、被告人方××、黄××、黎某的供述,供认了他们从长沙和湘阴共购进2“安”K粉,除吸食一部分外,其余由方××进行贩卖,且方××明知陈某辛彩是未成年人的事实。

(三)抢劫

2009年11月18日早晨6点多钟,被告人周×、杨×、黄×、陈×等人商量到城东学校去抢学生的钱。被告人一伙窜至新汽车站边上,由被告人黄×、陈×去拦学生,被告人周×和杨×每人拿一把刀威胁他们,四某以此方式对学生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人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8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甘某某、何某某、舒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张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多人陈某辛,证实上学途中被被告人周×一伙人拦截,其中还有人持刀相威胁,被抢走零用钱的事实。其中舒某某证实看见周×手持一把砍刀。2、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对犯罪嫌疑人的照片的辨认笔录,指证周×即手持砍刀且左手虎口处纹有蝎子图案的人。3、被告人周×的照片,证实其左手虎口处纹有蝎子图案。4、被告人杨×、周×、黄×、陈×的供述,证实合伙抢劫学生的事实,其中被告人杨×、周×持刀威胁被害人。5、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周×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2008年2月2日伤害黄某某以及2009年11月18日早上在城东学校附近实施抢劫的事实。

2010年6月11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周×在羁押室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法警举报并指认了在法庭周某某逗留的李×,后将其抓获移送公安机关。经审查,李×系伤害邓某的同案人。

被告人李×到案后提供了同案人罗××的打工地,并详细描述其相貌特征,公安机关根据李×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人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周×、方××有协助抓获李×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有协助抓获罗××的立功表现。2、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分别证明其犯罪时的年龄。3、被告人李×、黎×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湘阴县人民法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方××、周×、黎×、黄××、杨×、黄×、李×、罗××、陈×家境均不宽裕,父母都是下岗人员。被告人周×、黄××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周×、黄××交由爷爷、奶奶抚养,黄××直至十二岁才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人黄×的父亲肢体肆级伤残,黄×伴随奶奶生活的日子居多。被告人杨×、方××、罗××、黎×父母忙于生计。李×父母离异多年,陈×幼年丧父,两人成长于单亲家庭。家长对小孩疏于管教,以致小孩夜不归宿,不到校上课读书的现象时有发生,学校对不遵守校规校纪的杨×等人处理方式欠妥。处于青春叛逆期的上述被告人,与父母缺乏沟通交流,父母、学校缺乏对其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引导,以致他们常常聚集一起,沉迷于虚拟的网络世界寻求刺激,以享受玩乐作为人生的目标。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方××、周×、黎×、李×、李×、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黎某、方××、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并且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被告人周×、杨×、黄×、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抢劫罪。在共同伤害黄某某犯罪中,被告人周×、方××系从犯,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某某。在共同伤害邓某的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是主犯,被告人方××、黎×、李×、李×、罗××系从犯。且被告人黎×、方××、李×、罗××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某。被告人黎×、李×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方××连续两次致人重伤,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周×、杨×是主犯,被告人黄×、陈×从犯。被告人周×、陈×作案时不满十六周某某,被告人杨×、黄×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某。被告人陈×系在校学生,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系自首。被告人周×、方××、李×有立功表现。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都有悔罪诚意,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方××、黎×、周×、黄××、李×、罗××、杨×、黄×、陈×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黎×宣告缓刑四某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九、撤销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09)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李×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黎×作案时未满18周某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对被告人黎×量刑畸轻。提请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黎某提出去邓某家的本意是找其要钱,并非伤害邓某;贩卖毒品的第2笔即2009年11月被告人方××在“三湘”网吧三次贩卖3包K粉给江某、徐某壬、戴某等人与其无关。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不存在“洪门二帮”的恶势力团伙。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黎某、方××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黎×、李×、李×、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黄×、陈×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多次到黎×曾就读的学校、县教委等相关单位进行调查,但没有取得新的能进一步证实黎×年龄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某、方××、周×、黎×、李×、李×、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黎某、方××、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并且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杨×、黄×、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伤害黄某某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黎×提出犯意并持刀实施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方××是在同案人王某星、黎×的邀集下参与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此次作案时原审被告人周×、方××都未满十六周某某;案发后其法定代理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共同伤害邓某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黎某提出犯意,邀集同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方××、黎×、李×、李×、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原审被告人黎×、方××、李×、罗××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某不满十八周某某。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黎某、方××、黎×、李×、罗××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共同的抢劫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周×、杨×手持凶器威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黄×、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周×、陈×犯罪时不满十六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杨×、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某不满十八周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黎某、黄××、方××经事前商量后,黎某、黄××积极实施购毒行为,方××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及抢劫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周×、方××、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陈×系在校学生,具备监护帮教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黎×、李×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黎某、方××、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李×辩称不存在“洪门二帮”恶势力团伙,经查,2007年以来,原审被告人黎某、方××、李×、周×、黄××、罗××、黎×、李×等人聚集在一起,先后加入“洪门二帮”。原审被告人一伙实施了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抢劫等涉恶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黎某辩称,去邓某家的本意是找其要钱,并非伤害邓某。经查,同案人方××、黎×、李×及黎某的供述,均证实几人在白马服饰商场前会合时,黎某提出邓某还欠他500元“油钱”,要砍他出气。证人邓某某、陈某辛证言及被害人邓某的陈某辛,均证实一伙人冲入邓某后,黎某拿刀指向邓某,其他人挥刀向邓某杀,其中并无向邓某讨要欠款的过程,故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黎某还提出方××向江某、戴某等贩卖毒品与其无关的意见。经查,黎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联系朋友购来毒品,要方××帮忙贩卖,并且贩卖所得都交黎某,一审认定方××经刘某介绍向江某、戴某贩卖K粉,提供了方××的供述、刘某证言及徐某癸证言,足以证明江某、戴某、徐某壬等人在一起上网时,凑钱交由其中一人,经刘某介绍与方××进行3次毒品交易,每次以100元从方××处购得1包K粉,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黎×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某的意见。经查,控方指控黎×出生于X年X月X日,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户籍证明资料,表明黎×、黎某是双胞胎兄妹,均出生于X年X月X日。2、从湘阴县计生局调取的徐某壬辉的育龄妇女档册,该证据首页“生育历史情况及生育证信息”栏证实徐某壬辉所生的子女黎×、黎某均出生于X年X月X日。该证据首页“怀孕历史情况”栏同时又证实徐某壬辉两次怀孕,两次活产,其中1990年2月怀孕,同年11月12日政策内活产一胎;1991年11月政策外怀孕,1992年8月15日政策外活产一胎。该证据还证实于1990年11月30日上报的政策内出生的是男孩黎×,1992年8月31日上报的政策外出生的是女孩黎某。辩方申请法院所调取的证据有:1、证人兰武元系黎×出生时的接生医生,他证实黎×出生于1992年8月,因黎×与其表姐(徐某壬倩)都是他接生的,黎×比表姐小九天而印象深刻。2、证人张丽、周某某、黄某某是黎×家的邻居,均证实黎×与姐姐黎某不是双胞胎,并证实黎×与各自家的小孩一同长大,年龄相仿,但不确定黎×是什么时候出生。3、证人徐某某(黎×的舅妈)证实,黎×与其姐黎某不是双胞胎,黎×是其母亲徐某壬辉在娘家所生,当时她也生小孩,她的小孩徐某壬倩是1992年古历7月23日出生的,也是兰武元接的生,同时证实小孩徐某壬倩办三朝饭时黎×的母亲分娩。4、证人徐某壬辉提供的湘阴县人民医院的出生证明,证实徐某壬辉于1990年11月25日在该院生育一小孩,并提供了独生子女证。独生子女证及人民医院的出生证明有涂改痕迹,但均能证实当时所生的并不是双胞胎。本院认为,辩方提供的户籍资料表明黎×与黎某是双胞胎兄妹,出生于X年X月X日,但辩方提供的育龄妇女档册同时也证实徐某壬辉两次生育,并清楚的登记了徐某壬辉两次怀孕和生产的时间。而现有辩方申请法院调取的接生医生兰武元、邻居张丽、周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医院的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均证实黎×、黎某不是双胞胎。虽然对黎×究竟是何某某出生仍缺乏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证人徐某壬辉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而谎报黎×年龄的证言合乎情理,并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原判在现有证据出现重大矛盾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黎×出生于X年X月X日(农历92年8月初2),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某,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进而据此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黎×量刑畸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某

审判员江某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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