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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被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8月27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7月24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予以收监。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现押(略)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法院根据(略)X区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审理被告人游某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陈某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拘禁,被告人汤某盗窃,被告人杨某乙、刘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游某、汤某、杨某乙、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游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益阳城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作案4次,盗得微型车3台、轿车1台,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游某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北京现代轿车1台,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伙同龚浪、王某、谢云开、陈某文于2010年3月31日以龚浪等人与吴某、高某在赌博中发生过争执为由将吴、高2人从(略)X区X街胁持至资阳区X镇长泊湖后,对吴、高某施殴打,高某和吴某被迫同意给付2万元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吴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汤某在桃江县城盗窃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1台,价值3400元;被告人陈某还介绍被告人游某将盗窃所得的2台微型车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乙,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将其中的1台微型车卖给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将另1台微型车卖给丁立华。

原判认定上述盗窃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的证据有盛国军、曹某、张海斌、文世贤、吴某初等多名失主的陈某,夏新、符稳林、匡勇波、谢兵、文世权、吴某松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勘验记录,扣押赃物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失主的领条以及机动车发票、车辆信息表等书证,同案人丁立华的供述,被告人游某、陈某、汤某、杨某乙、刘某的供述。认定上述非法拘禁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吴某陈某,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同案人龚浪、王某、陈某文、谢云开、戴伟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某、陈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游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汤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陈某、杨某乙、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游某、汤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因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违法犯罪而没有执行原判刑罚,不具备--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被告人杨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游某、陈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游某、汤某、杨某乙、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汤某已全部退赃,被告人陈某、杨某乙、刘某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杨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他是被汤某邀去桃江步行街玩,事前并不知道汤某实施盗窃,更没有去望风或跟踪被害人吴某初,只是在事后才知道此事,既没有销赃也没有分得赃款,故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汤某商量盗窃摩托车。当日下午2时许,2人窜到桃江县X镇X街,见居民吴某初、吴某松父子俩将1辆“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停放在步行街入口处后购买稻种谷,由陈某望风、跟踪吴某父子俩,汤某将摩托车推到偏僻处后剪断笼头锁和电线,窃取该车,并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汤某给陈某款600元。案发后,汤某赔偿失主吴某初、吴某松父子俩经济损失34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价值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吴某初、吴某松的陈某,证实他们于2010年4月15日下午骑“新大洲”摩托车到桃江县X镇X街购买稻种谷时,将车停放在步行街入口处,他们购物后返回时发现摩托车被盗。

2、(略)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价值3400元。

3、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失主的领条,证明原审被告人汤某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失主吴某初、吴某松父子俩经济损失3400元。

4、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汤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开庭审理中对共同商量盗窃摩托车以及在桃江县X镇X街由汤某车、陈某风共同盗窃“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人陈某伙同龚浪、王某、谢云开、陈某文于2010年3月31日以龚浪等人与吴某、高某在赌博中发生过争执为由将吴、高2人从(略)X区X街胁持至资阳区X镇长泊湖后,对吴、高某施殴打,高某和吴某被迫同意给付2万元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吴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原审被告人游某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益阳城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作案4次,盗得微型车3台、轿车1台,共计价值x元;游某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北京现代”轿车1台,价值x元。上诉人陈某介绍原审被告人游某将盗窃所得的2台微型车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乙,共计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将其中的1台微型车卖给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将另1台微型车卖给丁立华。

上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和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游某、杨某乙、刘某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吴某陈某,盛国军、曹某、张海斌、文世贤等多名失主的陈某,何某某、夏新、符稳林、匡勇波、谢兵、文世权等多名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价格鉴定结论,勘验记录,扣押作案工具、赃物的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失主的领条以及机动车发票、车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等书证,同案人龚浪、王某、陈某文、谢云开、戴伟、丁立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游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机动车,游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汤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游某、杨某乙、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对公民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游某、汤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上诉人陈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汤某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刑罚并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游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游某、汤某、杨某乙、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汤某已全部退赃,陈某、杨某乙、刘某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陈某辩解不构成盗窃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人汤某经共同商量盗窃摩托车后在桃江县X镇X街由陈某风和跟踪失主、汤某车剪线,共同盗窃失主吴某初、吴某松父子俩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既有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汤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和在一审开庭审理中的供述,又有失主吴某初、吴某松的陈某,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既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盗窃客观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犯罪。上诉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缓刑,在缓刑考验期过后又犯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拘禁等多罪,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判处。对上诉人陈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谷雨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扬亚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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