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彭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世纪六十年代高中同学,几十年来联系未曾中断,关系一直尚好。2010年11月6日,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言明同年12月2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丧失诚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和借条一张,拟分别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彭某向原告刘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彭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彭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7万元,同时约定同年12月2日前付清。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催讨未果,被告彭某现仍欠原告刘某借款7万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某向原告刘某借款7万元,有借条直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彭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刘某借款,对原告刘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