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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抢劫并借来三支自制猎枪后,由李某某、李某华(另案处理)和李某龙(已判刑)各持一支猎枪,伙同陈某、陈某银(均已判刑)、李某峰(另案处理)于2005年2月11日19时许,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南康镇伺机抢劫。20时30分许,当看到黄××、陈××和邓××、肖××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经过时,便分别乘摩托车追赶,赶上陈××、黄××搭乘的摩托车后,持枪威胁抢走黄××驾驶的豪豹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及陈××的人民币26元。当日21时40分许,李某某等六人再次乘摩托车窜到南康镇X村X路口处,对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欧远×、欧永×、李某×、林××进行抢劫,李某某用枪把打欧远×的头部致轻微伤,并抢走欧永×的一辆陆豪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破案后,李某龙所持的猎枪已被收缴,经鉴定,该枪支机件齐全,功能正常,能正常击发,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陆豪牌两轮摩托车已被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欧永×。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龙等人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量刑十三年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华、李某峰(均另案处理)、李某龙、陈某、陈某银(均已判刑)携带三支猎枪,分别乘两辆摩托车窜到南康镇伺机抢劫。20时30分许,在南康至福成公路X村X村路段,当看到黄××、陈××和邓××、肖××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经过时,便分别乘摩托车追赶,李某龙、李某峰、陈某三人赶上黄××搭乘陈某容的摩托车后,持枪威胁抢走黄××的豪豹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及陈××的人民币26元。李某某、李某华、陈某银三人因追赶不上邓××、肖××驾驶的摩托车,便返回与李某龙等人汇合。当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等六人再次乘摩托车窜到南康镇X村X路口处,对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欧远×、欧永×、李某×和梅海燕进行抢劫,殴打欧远×的头部致轻微伤,并抢走欧永×的一辆陆豪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破案后,李某龙所持的猎枪已被收缴,经刑事技术鉴定该枪支机件齐全,功能正常,能正常击发,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陆豪牌两轮摩托车已被追缴退还了被害人欧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陈××、邓××、肖××、欧远×、欧永×、李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龙、陈某、陈某银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欧远×的伤情鉴定书及照片,枪支鉴定结论书、照片及被害人欧永×书写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在庭审后主动代其退赔了黄××的豪豹牌两轮摩托车价款人民币3420元,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二、责令退赔摩托车价款人民币3420元(已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春雨

代理审判员蔡琴

人民陪审员钟瑞燕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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