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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宜章县X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宜章县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社区主任。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章县X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4年4月15日,被告肖某为经营发廊,与原告宜章县X区居民委员会(原城中居委会)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租赁原告位于宜章县X镇X路X号的楼房三层,租期拾年,至2014年4月15日到期,租金每月500元。2011年11月,被告将承租屋钥匙退回原告,人不知去向,既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也未缴纳租金。原告催讨租金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250元,违约金125元,合计137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宜章县X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肖某自愿解除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

二、被告肖某于2011年11月已将承租原告宜章县X区居民委员会位于宜章县X镇X路X号的房屋(楼房三层)返还原告,同时被告肖某自愿将承租屋内所有的设施无偿赠予原告宜章县X区居民委员会;

三、原告宜章县X区居民委员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宜章县X区居民委员会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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