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X。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盗窃罪、被告人陆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X、被告人姚X、陆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X至本市宝山区X村X号门口,通过撬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巴士出租车有限公司牌照为沪DNX的桑塔纳3000型出租车后,将该车驶入本市宝山区X村内,撬下杨新标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上海X出租车有限公司牌照为沪EUX的出租车上的两块车牌,并装于自己窃得的出租车上。当日,被告人姚X又驾驶该车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汽车维修部,在先后付给店主李X(另处)人民币1200元后,通过整车喷漆将车辆改装成蓝色联盟出租车。之后,被告人姚X驾驶改装后的出租车非法营运。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姚X驾驶该车在上海浦东机场非法营运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交警扣押。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2008年中下旬,被告人姚X为继续非法营运,向被告人陆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陆驾驶的X出租车沪EVX的两块车牌,并约定以后若姚X以该牌照非法营运,每月需支付被告人陆X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姚X至本市X路X号上海X出租车有限公司内伺机盗窃出租车,后趁被害人茅X驾驶牌照为沪EUX的出租车驶入公司停车场,未将该车熄火便去营业厅办理付款手续之际,将该车辆驶离现场,并于当晚将原车牌拆下,换上了其购买的沪EVX的车牌。之后,被告人姚X又驾驶该车至X汽车维修部,在交给店主李X人民币1200元后,通过整车喷漆将该车改装成X出租车。后被告人陆X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姚X一起驾驶该车非法营运,并又向姚X提供了真实的沪EVX出租车的营运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物,同时又收取了被告人姚X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姚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第一节盗窃事实,并检举了陆X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同月25日,被告人陆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X、茅X等的陈述、证人徐X、王X、张X、王X、周X、杨X、施X、李X、郑X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姚X到案后,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又主动供述较重的同种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陆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缴获的赃物应予发还各名被害人;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