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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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红云,睢县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之间婚姻是通过换亲形成。于1986年12月底,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和被告之间脾气不搁,性格不和,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分居十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视妻子若珍宝,百般疼爱,事事都顺着原告,夫妻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背井离乡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和供养子女上学,为了使家人安居乐业,原、被告双方盖起了二层楼房,原告所诉已分居十年之久纯属无稽之谈。被告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农忙季节都在家中居住,其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被告双方对焦点均表示没有异议或补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申请,证人李x、张x出庭作证,二证人所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十年之久,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经质证,被告对二证人证言、证词异议称: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李x在外上学并不知晓父母之间的事情,系原告教唆所证。原、被告生气时张x并未在场,证人张x是听信原告所述。二证人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原、被告离婚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观点成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20日河堤乡X村委证明一份;2、2010年6月22日杨x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6月22日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0年6月22日李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原、被告并未长期分居生活,不符合离婚的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异议称: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2-4证人未出庭作证,未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2月底登记结婚,原、被告系换亲所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二十年之久,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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