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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随生(已被判刑)到安阳县X乡X村姑子山上泵房内,将泵房里的放水设备盗走,后卖了四、五百元,二人平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放水设备价值18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所得赃款退还古井村村委会。

另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张随生供述、证人张科×、张保×证言、被盗证明、现场照片复印件、同案犯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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