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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河南省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司机王某冉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车辆价值为报废,但被告要求修理。原告支付拖车费x元,主车豫x修车费x元,挂车豫x修车费x元,施救费9600元、赔付伤者x元,赔付第三者3573元,但被告仅赔付x元,下剩x元未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书,3、机动车保险单,4、保险条款,5、公路赔偿通知书和赔偿收据2张计3843元、豫x修车费发票2张计x元、挂车豫x修理清单1张x元、施救费发票1张9600元、吊车费收条1张900元、从银川至商丘的拖车费收据1张x元,6、王某伟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及收据1张3835.05元,7、钟声的医疗费收据2张计x.56元,8、原告与王某伟、钟声的赔偿协议书,9、车辆挂靠协议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7、9及证据5中公路赔偿通知书和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从银川至商丘的拖车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是伪造的,吊车费收条不是发票、无印章;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是王某伟、钟声签的协议,更不能证明已履行。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赔款收据4张,2、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5中修车费发票与被告的证据2相互矛盾,修车费发票系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其证明是对修车费发票出具过程的进一步说明,应以说明情况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中修车费发票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豫x修车费用为x元;原告的证据5中修理清单不是收款票据,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5中吊车费是个人出具的收条不是发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8,是原告与王某伟、钟声的赔偿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7日,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和挂车豫x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某伟、钟飞标(钟声)受伤、车辆损坏、公路受损,驾驶员王某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车辆价值为报废,但被告要求修理,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9600元、拖车费x元,豫x修车费x元,赔偿公路损失3843元。王某伟支出医疗费3835.05元,钟飞标支出医疗费x.56元,但原告与二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伟x元、钟飞标x元。原告共损失x元,因豫x和挂车豫x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赔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和挂车豫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共损失x元,而被告赔付x元,已足额赔偿,再要求赔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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