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百色市XX法律服务所与X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百色市XX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百色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XX,百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无业,现住百色市右江区X街X号。

原告百色市XX法律服务所与被告X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0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远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X与百色市XX驾驶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委托原告法律工作者XX作为代理人,被告说没有钱交代理费,打赢官司得赔偿费即给,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按所得赔偿金20%作为原告的代理费。合同签订后,XX已按时参加仲栽与诉讼,在右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与百色市XX驾驶培训中心达成(2010)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得到赔偿费共7127.20元,按合同规定应付代理费1425.44元,但被告领取赔偿款后,原告多次问被告交代理费,被告推拖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原告代理费1425.44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代理合同,证明合同代理服务费;2.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已得赔偿费7127.2元。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来劳动仲裁是x多元的赔偿额,但现才得7127.2元的赔偿费,原告未为我拿到应该得的赔偿费,说明没履行完这个代理义务,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代理费1425.44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所得赔偿金20%作为原告的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受托人XX已依约代为被告参加仲裁与诉讼,该案在本院调解结案,被告已得到赔偿费共7127.20元。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425.44元。但被告以其未得到x多元的赔偿额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该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已依约完成其代理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X支付原告百色市XX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425.4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远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何兴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