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局长。
一审第三人李某庭,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一审第三人李某清,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李某甲不服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李某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2000年即将争议房产过户登记在李某清名下,鉴于李某甲与房屋买卖双方李某庭、李某清的近亲属关系,李某甲在当时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李某甲在201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李某清的房屋所有权证,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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