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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凤凰家具有限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顾某某、陈某乙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河南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凤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凤凰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凤凰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顾某某、陈某乙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凤凰公司向新乡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下称和平路支行)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和陈某甲、李某某、顾某某、陈某乙为凤凰公司的借款向和平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凤凰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剩余100万元本金和x元利息未还,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替其偿还了借款和利息,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凤凰公司和其他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凤凰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偿还多少借款和利息应核准,我公司现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陈某甲、李某某、顾某某、陈某乙共同辩称:作为担保人无异议,但还有三人即刘某某、郭小艳、刘某科也是担保人,应共同承担相应份额。

原告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新乡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2、新乡市商业银行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4、新乡市商业银行小企业贷款核保笔录一份;5-6、新乡市商业银行贷款借据及利息单等11张17份;7、凤凰公司章程一份;8、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陈某甲、陈某乙、顾某某、李某某身份证明5份,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凤凰公司等五被告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原告对五被告出示的证据即连带责任保证书质证无异议。

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2、3、4、5、7、8无异议,对6其中利息单x、x、x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替凤凰公司偿还了债务。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7、8,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出示证据6中三份利息单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三份利息单付款人均为凤凰公司,收款人为和平路支行,原告持有该三份利息单,应认定原告为凤凰公司偿还了欠和平路支行利息。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5日,凤凰公司和和平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平路支行借给凤凰公司200万元期限1年,同时,原告与和平路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凤凰公司在和平路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陈某甲、李某某、顾某某、陈某乙以及刘某某、郭小艳、刘某科也于当日向和平路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凤凰公司在和平路支行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生效后,和平路支行将200万元支付给了凤凰公司,借款到期后,凤凰公司欠和平路支行本金100万元,利息x元无力偿还,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替凤凰公司偿还了上述本息,现原告依法向被告凤凰公司、陈某甲、李某某、顾某某、陈某乙追偿。

本院认为:凤凰公司与和平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和平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陈某甲、李某某、顾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郭小艳、刘某科向和平路支行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替凤凰公司偿还了和平路支行的借款本息x元后向凤凰公司追偿,依法应予支持。另外,陈某甲、李某某、顾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郭小艳与原告一样同为凤凰公司的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凤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河南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款x元。

二、被告新乡市凤凰家具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欠款义务,被告陈某甲、李某某、顾某某、陈某乙应各自向原告河南奥威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x元的八分之一即x.6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朱安甫

代审判员:刘某斐

二O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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