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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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4月6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4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2010年4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法刑管字第X号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在漯河市拆迁中,被告人李XX在参与并协助漯河市某公司和漯河市某办公室从事漯河市XX拆迁工作的过程中,和市某公司职工刘XX(另案处理)、市某办职工万XX(另案处理),三人利用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被拆迁户杨XX(另案处理)贿赂款各x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花销。2009年3月李XX主动到漯河市XX委员会投案自首,并将x元赃款全部退出,同时检举揭发了漯河市XX局原局长XXX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停职检查决定书、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拆迁补偿表、拆迁调查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户口登记表、证明、起诉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已揭发他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数额200多万元,使得案件侦破,属重大立功。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在漯河市拆迁中,被告人李XX在参与并协助漯河市某公司和漯河市某办公室从事漯河市XX拆迁工作的过程中,和市某公司职工刘XX(另案处理)、市拆迁办职工万XX(另案处理),三人利用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被拆迁户杨XX(另案处理)贿赂款各x元人民币,后用于个人花销。2009年3月李XX主动到漯河市XX委员会投案自首,并将x元赃款全部退出,同时检举揭发了漯河市XX局原局长XXX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了2007年7月在漯河市拆迁中其和刘XX、万XX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杨x元的犯罪事实。

2、证人XXX证言向李XX行贿的时间、地点、钱款、原因与被告人李XX供述相印证。

3、证人XXX、X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给其x元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XXX证言证明了杨XX在南关的临近河堤处盖的房子,土地证上是刘X的名字,但房子都属拆迁房屋。房屋拆迁赔偿款领回后交给了杨XX。

5、证人XXX、XXX的证言与证人XX、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漯河市某局证明2007年拆迁工作中,该局李XX同志参与和协助某乡XX的拆迁工作。

7、中共漯河市XX委员会证明:在查办XX局原局长XXX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李XX有立功表现,并且主动交代了自己的问题,有自首情节。

在查处XX局李XX违纪问题时,已将李XX收受杨XX的x元追缴并上交财政。

8、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证明:XXX一案系漯河市XX检查委员会移交该院办理,涉案金额200余万元,此案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现在法院环节。在此案件办理过程中李XX有检举XXX犯罪事实的重大立功表现。

9、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2010年4月6日,该院反贪局收到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定该院办理某局工作人员李XX涉嫌受贿一案的管辖决定书,同日经检察长批准,该局对李XX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依法进行补查,并立案侦查。

10、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载明XXX贪污10次,共计金额x元;受贿2次,共计金额x元;挪用公款5次,共计金额x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停职检查决定书、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拆迁补偿表、拆迁调查登记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户口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x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检举揭发漯河市XX局原局长XXX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经查证郝XX贪污x元,受贿x元,挪用公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XXX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李XX的行为属重大立功。关于被告人李XX辩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的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积极退出自已的受贿赃款,有悔罪之意,依法予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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