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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间的离婚纠纷已由香港法院受理,香港法院虽已作出暂准离婚令,但鉴于双方有关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尚在审理中,暂准离婚令无法转为绝对离婚判令,故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未正式解除。在此情况下原告单独就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2、原、被告均具有美国国籍,婚姻缔结于美国,作为与离婚有关的财产分割案件,中国法院缺乏管辖的法律依据。此外,虽本案涉及的婚姻财产中的不动产在卢湾区,但实质上本案系离婚诉讼的一部分,因此卢湾法院对案件无专属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香港法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香港法院已就离婚作出暂判令,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就离婚后财产分割向本院起诉。对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认为系争不动产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且原、被告均系美国国籍,登记结婚也在美国,但鉴于近年来,原、被告居住上海市X路X号X室,故本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间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香港法院审理中,这不影响本院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周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沈伟东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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