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童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同年11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退房,被告表示同意。同年12月23日原告退出房屋。次日,原告按照交接清单将被告的家具、家电交予被告验收齐全。退房后,被告也将房屋另行出租,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原告房屋保证金2,800元以及2009年5月份电费39.7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保证金2,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电费39.72元;4、被告支付拒不退还房屋保证金的违约金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终止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童某辩称:原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虽得到了被告的同意,但原告仍应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9年12月之后的租金,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亦构成违约。原告承租房屋时的实际居住人数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人数。另外,原告擅自搬离、损坏租赁设施。基于此,原告无权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对于拒不退还房屋保证金的违约金,未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同样不予认可。原告代付的5月份电费39.72元,若确实存在同意支付。另,被告明确要求原告赔偿擅自搬离、损坏租赁设施的主张在本案中不做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月租金2,800元;原告另支付房屋保证金2,800元,于合同终止时经被告验收设施无损无息退还原告,若原告应承担水、电、煤、电话费用未付清时,被告可以在保证金内扣除,余额交还原告;房屋设施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原告应当负责修复或予以赔偿;原告在合同期内需要退房时,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租赁期间,入住人数不能超过6人。租赁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对租赁房屋内的电器、家具等租赁设施订立了书面确认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也按约支付了租金、水电费和房屋保证金,并代被告支付了39.72元电费。
2009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联系被告,要求于2009年12月23日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被告予以同意。2009年12月24日,双方至中介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被告单方离开,原告遂与中介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由中介在租赁合同上记载“交房时以上物品齐全交予房东验收”。后,原告因被告拒不退还房屋保证金,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中租赁房屋系登记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名下。被告收回房屋后,已另行出租。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存在租赁设施损坏的行为,提供了被告在租赁关系终止后维修空调、彩电等租赁设施的付款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很多设施已经陈旧老化、彩电、空调、洗衣机、灯泡等在被告交付原告时就已损坏,原告在租赁期内已修理多次,为此被告还同意原告将维修费冲抵租金;原告并未搬走化妆台等租赁设施,所有物品均按合同约定的清单已全部归还。被告为证明原告承租房屋时的实际居住人数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人数,提供了原告租赁房屋的值日表,但原告认为该值日表并非针对被告租赁房屋,原告的实际居住人数并未超过约定人数。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条、租金发票、水电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于2009年12月23日解除合同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表示同意,且原告亦于2009年12月23日实际搬出租赁房屋,故应当认定该日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之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现原告在已付清其应承担租金及水、电等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且已向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约退还房屋保证金,并应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电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拒不退还房屋保证金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已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也予以同意,符合合同约定的协议解除的条件,但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解约行为属违约,故被告关于原告须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承租房屋时的实际居住人数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人数,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观点,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费用,可另循其它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童某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房屋保证金2,800元;
三、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电费39.7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