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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崔某某诉原审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7日以焦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以(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中,根据原审原告崔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国、崔某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崔某某,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份向被告供口条带、立柱带价值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2007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口条带、立柱带价值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口条立柱带款壹万元整,朱某某.08.7.X号”。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在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理应支付价款,但却借故推拖,显属不当。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清偿欠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负担。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朱某某给崔某某出具的1万元欠条上虽有朱某某签名,同时也加盖有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印章,朱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崔某某是与该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而不是与朱某某个人,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判朱某某个人归还崔某某1万元货款不当。

再审中原告崔某某申请追加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撤回对原审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再审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再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再审中,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供口条带、立柱带价值x元,该公司经理朱某某在2008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口条立柱带款壹万元整朱某某2008.7.X号”,并在欠条上加盖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崔某某清偿货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温县怡珠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某梅

审判员张怀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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