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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家王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与被告马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家王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负责人郭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聂宏伟、赵某某,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金某某,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家王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家王庄村X组)与被告马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王庄村X组长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王庄二组诉称:被告马某某系张少东的妻子,张少东因病于2010年2月去世。1998年1月份,张少东的父亲张振华同原告签订了一份苹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将其50亩的苹果园承包给张振华,年承包金3000元,合同期限5年,合同期到200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的原组长贺桃兰没有经过公开招标,同张少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期限延长15年,承包金某为每年3000元。张少东签订合同后,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将果园一部分转租给他人,用于开办“老兵酒家”,一部分转租他人用于养殖,均改变了原土地用途。张少东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向原告交纳一分钱承包金,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虽张少东去世,但其承包的果园是以家庭的形式承包的,被告马某某仍有义务向原告交纳拖欠的承包金。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仍在继续,严重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苹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家王庄村X组与张振华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与张少东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农村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合法有效;张振华、张少东及被告马某某均无违法之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依据;协议约定的截止2017年的承包金某告已全额交纳完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张少东原系夫妻关系,张振华(已去世)系张少东之父,均系家王庄村人。1998年1月份,张振华同原告家王庄村X组签订了一份老苹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将其50亩的苹果园土地承包给张振华,年承包金3000元,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2002年3月29日,张少东提出延长苹果果园承包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与原告时任组长贺桃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延长15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当年3月31日家王庄村委会主任王建成在该补充协议签署意见予以同意,并加盖了家王庄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2004年9月5日,张少东将其承包的老苹果园二十亩土地转包给范国兴开发使用,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在该承包地上以老兵生态园为字号栽种了果树并经营饭店。原告提供家王庄村委证明一份言明,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租金某交纳,共计x元;2002年1月1日后未交纳租金。被告提供2002年12月30日原告家王庄二组向张振华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言明:今收到张振华叁仟元(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0日)清完,收据加盖了家王庄村委财务专用章。2004年10月18日,原家王庄村X组长贺桃兰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果园承包费2004--2017年共十四年,承包费x元整。2010年1月27日,张少东户籍因死亡被注销。原告以张少东以家庭的形式承包的果园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将果园转租给他人开办“老兵酒家”和搞养殖改变了原土地用途且拖欠承包金某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因张少东认为转包租金某低,多次协商未果,便带人将老兵生态园大门上锁。老兵生态园经营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少东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2008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家王庄村X组与张少东签订的果园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且经村委会主任签名同意并加盖了家王庄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张少东生前将果园土地转包他人用于开办老兵生态园或养殖,未从根本上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仍属农业生产范畴,符合现行农业政策。故原告称被告将果园转租给他人改变了原土地用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且张少东生前将诉争果园土地转包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若对原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势必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金某题,家王庄村委出具证明称2002年1月1日后未交过租金某2002年12月30日原告向张振华出具的收款收据(言明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0日租金某完)相矛盾,且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的租金某全部结清;由原家王庄村X组长贺桃兰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间2004年至2017年期间十四年的承包费x元已交纳,故被告尚欠原告2003年全年的承包费3000元未付,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家王庄村X组土地承包租金3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家王庄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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