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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在林州市X镇X村老君庵,被告人李某某自称神仙附体,以为被害人张XX的女儿治疗脑瘤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87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张XX的女儿死亡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闫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张XX人民币8700元。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已退还被害人钱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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