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38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4时20分,被告人邬某某驾驶豫S-x号出租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镇X路口对面时,在夜里行驶时未能降低行车速度,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邬某某逃逸。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邬某某的家属赔偿死者李XX家属经济损失x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邬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邬某某驾驶豫S-x号出租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路口对面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邬某某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建芳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X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邬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⑴、证人刘XX的证言:今天早上,我刚走过铁路桥一段距离,听到后面有一声急刹车的声音,我把三轮车停住往后看,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哪儿,旁边还有一白色帽子,象是草帽,然后这辆黑色向东开跑了。后我卖菜回来路过这里时,见路边躺个人,听说这人被车撞死了。
⑵、证人李XX的证言:今天早上四点多,我刚走到公路边,听过路的余德明说说前面有人被撞了,我和他一块走过去看,见是张老营的一个姓李的老太太。
⑶、证人彭XX的证言:今天早上五点左右,我到余德明家去帮他放鹅,路X路边睡有一个人,也不动,旁边有一草帽。到余XX家后,听他说他附近一个老太太被撞死了。
⑷、证人桂XX的证言:9月18日凌晨4点多钟,我从潢川火车站下车,找来一辆出租车到固始,谈好价格是110元。我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司机是一个三十多岁年轻人。车上了312国道,向东走了大约二公里左右。这时,我发现一个老太太从路左侧(北侧)向路右侧(南侧)横过公路。当时车速比较快,我就对司机说:“有人。”司机已经来不及刹车了,车的前侧将那个老太太撞倒了。当时那个老太太倒在公路的哪个位置我没注意。司机将停了一下也没下车。我就对司机说:“你给人撞了,你咋不下车救人”那个司机说:“你别吭声,我求求你,你报警我全家就完蛋了。”接着,那司机又开车往固始方向行驶,我在车上说:“你停车,我不坐你车了。”司机又往固始方向开了大约五、六公里停车,我就下车。司机就调头将车往潢川方向走了。该车是一辆红色出租车,我下车后专门看了一下车号,车号是“豫S-x”。
⑸、证人莫XX的证言:9月18日早上五点左右,我丈夫邬某某打电话让我到火车站转盘那儿等他,大约20分钟后,我到火车站转盘那儿等他,他也来了,对我说他在前面撞人了,不敢走了,他说他去修车。第二天他又开始跑车。
⑹、证人徐XX的证言:9月18日早上五点左右,我在我开的伞陂货场路路口南侧我自己开的加油站睡觉,余XX来喊门,说前面路口地上躺一个老奶奶,像是我婆婆。我就去出事的地点,一看正是我婆婆李XX。我就打110报警,过一会警察就赶到现场。
⑺、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李XX、徐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⑻、证人黄XX的证言:有一天夜里,豫S-x号出租车司机到我店里以50元价格买了一对“东风雪铁龙”前车标。
⑼、证人田XX的证言:大约一个多月前一天早上七点左右,一个大约30多岁司机开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到我维修站院内要修车,我见那车前部车标亮条有损伤,拨揃之后喷漆工又给那辆车前引擎盖上喷的红漆,车标亮条没换,大约花了200多元钱。那车车牌是“豫S-T”,后面的车号我记不清了。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死者照片
4、鉴定结论
⑴、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邬某某驾驶车辆在夜里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⑵、尸体检验鉴定书
李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豫S-x车前部引擎上盖喷漆为新喷漆,与整体车辆喷漆新旧程度明显不符,左侧大灯右侧中缝遗留有喷漆印迹,右侧大灯左侧中缝遗留有喷漆印迹。各种灯光装置、刹车性能齐全有效。
5、书证、物证照片
⑴、邬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⑵、赔偿协议书、领条
邬某某一次性赔偿李XX死亡所有费用x元。
⑶、肇事车辆及撞击遗留痕迹照片
(4)、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款条据。
(5)、抓获经过
2010年9月21日下午,邬某某送客人到交通警察大队办理其他事务时,被交警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
⑸、死者李XX户籍证明
6、被告人邬某某供述:9月18日凌晨4点多,我在火车站广场南侧拉了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到固始,客人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谈好价格是110元。我驾驶豫S-x号红色出租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七里岗上面铁路桥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车灯比较亮,照得我看不清了。正在会车的时候我就听到“咣”的一声,也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乘客对我说“你撞到人了”。还说有啥话,因我紧张已记不得了。我就将车停下来,我没下车,乘客也没下车,我就看看车前面也没啥东西,我就开车继续往东行驶。行驶大约三公里左右,那个乘客要下车,我将车停下,乘客下车后,我就将车开到火车站转盘那儿,给我妻子莫XX打电话,让她到转盘那儿。她去后,我对她说我车撞人了。她问我“人撞啥样”我说我也不知道。我查看我的车,发现我车右前部车上盖撞瘪有一个巴掌大的凹痕,我就开车到息县县X街X路边一个修车部给我车撞瘪的地方拨揃、车盖上喷漆。下午我又到潢川二环路一个经营富康汽车配件的专卖店买了两个汽车前车标把我车上已撞炸的旧车标换下来。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零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