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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从孔某(在逃)手中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安阳市文峰区居民郝某的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户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发回赃物清单,赃物照片,认定自首的证据材料,同案人在逃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的笔录等证据附卷,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面包车无合法手续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且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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