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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同居关某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

案由:同居关某析产纠纷

上诉人雷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同居关某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雷某属长沙市X镇下辖的相邻两村X镇X村X村民,雷某是新港镇X村民。胡某早年丧妻,胡某与前妻共有四个子女,雷某与前夫刘某在1996年经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雷某与前夫刘某共有三个子女,即大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小儿刘某(X年X月X日出生)。胡某、雷某相识后互生好感,1996年雷某与前夫刘某离婚后,雷某带着自己的儿女前往胡某所在新港××粤村X组的家里与胡某同居。在双方同居期间,2003年在雷某与其前夫刘某位于植基村X组的老屋(此房在雷某与前夫离婚时判决归其前夫所有)加建平房,2005年在新港镇X村雷某娘家自留地上以雷某的名义建造了381.94平方米的房屋,雷某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房屋的报建手续,报建材料记载该房屋以四个人的名义报建,即雷某及其女儿刘某、刘某、胡某,该房屋报建手续经村X村委会及国土所签字盖章同意,但乡镇及国土局未批准,后因建设长沙新北站铁路X组站拆迁需要,2007年6月23日雷某与新港镇X镇X村所建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就该房屋按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补偿152776元,雷某领走了该笔拆迁款,且没有进行分割。2007年8月底在雷××所在地青竹湖镇××了××栋房屋,一栋是平房,一栋是楼房,上述两栋房屋均没有报建手续。2007年8月27日,长沙市X镇人民政府城管办公室向雷某下达了违法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内容为“你在青竹湖镇X组所建面积216(108×2)平方米的建筑物,属建法违章建筑,现责令你于2007年8月2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镇城管执法中队将依法对其进行强制拆除。”雷某在户主栏签名。2007年9月27日胡某突发身体不适被紧急送往解某某163医院治疗,2007年10月7日胡某主动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塞、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高血压病3期、4、脂肪肝。医院要求胡某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胡某出院后腿脚行动不便,且与雷某就双方间的关某处理发生矛盾。胡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胡某、雷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某,并分割共同财产,雷某对胡某承担扶养义务,给付医疗费3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雷某偿付胡某对其子女抚养费及相关某用,原审法院判决雷某给付胡某一次性经济帮助金25000元,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雷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胡某、雷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雷某自愿给付胡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雷某与胡某同居关某解除,解除同居的财产纠纷该案未予处理。同居关某解除后,胡某、雷某为开福区X村房屋的拆迁款152776元及开福区X村的房屋发生争议,诉至原审法院。胡某诉称新港镇X区X镇X村的两栋房屋均是胡某、雷某共同所建,并提出开福区X村的两栋房屋系用新港镇X村房屋的拆迁款及拆除的材料所建,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雷某提出新港镇X村的房屋系其前夫及子女出资所建,而青竹湖镇X村的两栋房屋系其子女刘某、刘某所建,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长沙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雷某支付胡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元。雷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雷某自愿于2012年5月24日以前向胡某一次性支付40000元;

二、以上内容履行完毕以后,双方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3340元,二审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一、二审受理费共计5010元,由胡某承担3340元,雷某承担1670元。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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