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甲,男,75岁。
原告:刘某,女,75岁。
被告:郎某乙,男,46岁。
原告郎某甲、刘某因与被告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有三儿一女,均已成家,被告系二原告的老二孩子。早在1990年8月5日的分家时就已明确:在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时,二原告的衣食、就医及照料等由三个孩子平均分担。现二原告已年过古稀,且原告刘某近三年来因病住院治疗花费x余元,将二原告毕生积蓄全部花完。另,今年8月份以来,原告刘某因患冠心病、肝硬化等疾病又花去6000余元,其他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每人出了1300元让原告刘某治病,而被告却以二原告拒绝其在二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为由分文不出、不管不问,拒不承担赡养义务。此纠纷经村X镇调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原告与被告及其兄弟共分过两次家,在两次分家的过程中,二原告明显偏袒长子,尤其是在第二次分家时,二原告共有新、旧两处宅基地,其强行将新宅基地给了长子,而让被告留在二原告身边,被告念及亲情同意了;分家时已明确原告长子必须在1991年春搬迁新居,然在二原告的袒护下其迟迟不搬,致被告无法建房,一家四口(一女,已成年;一男,14岁)长期居住在两间危房内,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直到2009年春,经多方劝说,原告长子才建新房,建房时原告又给其1000元现金;原告长子虽搬走,但其仍继续占用在二原告家暂住的那一间房屋。原告刘某在2006年第一次生病住院及2009年春因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时,被告均尽赡养、护理义务;2011年8月,原告刘某再次住院,因原告郎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让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经多方调解无效,且原告长子亦未出钱为母治病,故被告未给付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综上,如原告同意被告建房,被告亦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与农村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共育有三男一女四个子女,除老三孩子离家出走十几年下落不明外,其他均已成家。起初一家人生活还算和睦,自1990年分家后,因家产分割、盖房等原因,家庭开始出现矛盾。近几年,被告一直要求拆除二原告现住的房屋,另盖新房,但遭到二原告的拒绝,致使家庭矛盾激化。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赡养二原告。2011年6月份,原告刘某因心脏病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5131.27元。出院后,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了2783.9元。自费的2369.37元均由二原告的长子与女儿支付,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养老育幼是中华民族之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对二原告应尽赡养义务。被告关于如果原告同意其盖房,其就履行赡养义务,否则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意见,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地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及二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二原告的赡养费以三个子女(下落不明的老三除外)每人每月对二原告承担130元为宜(该130元不含二原告发生大的医疗事件或其他意外事件所要花费的费用。上述事件如果发生,二被告的子女应共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2011年6月份,原告刘某因心脏病住院治疗,除去已报销的2783.9元,自费的2369.37元应由被告及其兄妹三人平均承担,即被告应承担医疗费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某乙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郎某甲、刘某去世止,每月支付原告郎某甲、刘某赡养费各130元,该费用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
二、被告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790元;
三、驳回原告郎某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