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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攸县X镇铭德大酒店门前,见受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酒店门外的一辆红色男式福莱特摩托车,既没有锁大锁,也没有锁龙头锁,便趁无从之机,将该辆摩托车推走,沿106国道前往皇图岭镇方向前行。当刘某某推车至106国道网岭镇X路段时,见路边的云华废品回收店,遂想在此销赃,但遭到该店老板拒绝。随后,刘某某因无力继续推车,便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店前面的国道,自己则步行返回网岭镇。当被告人刘某某行至网岭镇X村易某场组路段时,被受害人易某某遇见,并报警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受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铭德大酒店监控录像,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某指认赃物及弃赃地点照片,攸县公安局网岭派出所提取赃物的“提取经过”及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攸县价格认证中心攸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昱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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