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某幼儿园,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X乡邮局旁。
负责人侯某,女,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雷某、黄某乙与上诉人桂阳县某幼儿园(以下简称快乐宝贝幼儿园)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雷某、黄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黄某己赔偿损失52,633.20元;快乐宝贝幼儿园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驳回雷某、黄某乙要求快乐宝贝幼儿园承担监护赔偿责任的所有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雷某、黄某乙负担。
经审理查明:雷某、黄某乙之子雷某伟(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就读于快乐宝贝幼儿园,上学、放学由幼儿园园车接送。快乐宝贝幼儿园系由肖某戊、吴海英夫婿与肖某丙、侯某夫妇合资兴办,负责人为侯某。2011年5月25日下午4:30分许,该幼儿园放学,幼儿园园车一路播放音乐将受害人雷某伟送到雷某伟居住的桂阳县X村南门楼下,将雷某伟放下车后离开。受害人雷某伟与另一受害人雷某祺下车后,其监护人两受害人的祖父母知道后,未到现场接人。两受害人因无人接车,便在门楼旁游玩,在游玩过程中,雷某伟、雷某祺溺水身亡。另查明,雷某伟、雷某祺溺水身亡之水塘名为挂青塘,系桂阳县X组所有,2009年该组对挂青塘进行了清淤深挖后,2010年由黄某己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十年。雷某、黄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快乐宝贝幼儿园、黄某己、肖某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126,476元;二、由快乐宝贝幼儿园、黄某己、肖某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桂阳县某幼儿园赔偿原告雷某、黄某乙的各项损失费用70,177.6元;二、由被告黄某己赔偿原告雷某、黄某乙各项损失费用8772.2元;三、驳回原告雷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雷某、黄某乙负担1400元,由桂阳县某幼儿园负担1300元,黄某己负担1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桂阳县某幼儿园与雷某、黄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桂阳县某幼儿园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雷某、黄某乙20,000元,由桂阳县某幼儿园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雷某、黄某乙20,000元;
二、雷某、黄某乙自愿放弃对桂阳县某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雷某、黄某乙预交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雷某、黄某乙负担;桂阳县某幼儿园预交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桂阳县某幼儿园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桂阳县某幼儿园、雷某、黄某乙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某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