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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诉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家具(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李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商定,在原告承租的嘉定区X镇X村某某公路1235弄25号内,由被告为原告承建钢结构厂房(仓库),工程造价为x元,上述工程款原告已分期全部支付给被告。2008年1月底,被告建造的厂房全部倒塌。原告认为,被告无施工资质,其建造的厂房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厂房(仓库)倒塌。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赔偿)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分期支付的工程款x元。该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商定由被告为原告铺设地坪、挖沟及清除垃圾的费用计x元,其次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彩钢板的价款x元,合计x元。但原告所述钢结构厂房并非被告承建,厂房倒塌与被告无关。另原告诉请已逾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已方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支票存根7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全额工程款x元,另大部分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是建仓库,证明系争厂房(仓库)系被告建造。

二、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承租某某村X路1235弄25号内的厂房,在交付(租赁物)时厂区内地面均已水泥硬化。2006年10月,被告在主厂房北面为原告建造彩钢简易厂房,水泥地面不是被告做的,是原来我村做的,被告是在我村做好的水泥地面上直接建造彩钢简易厂房的。2008年1月底2月初,被告建造的彩钢简易厂房全部倒塌。倒塌后,由我村进行修复重建。

三、现场照片。证明彩钢简易厂房曾经因大雪倒塌。

四、厂房示意图。证明彩钢简易厂房的位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涉及工程款x元中一部分是原告支付被告铺设地坪、挖沟、清理场地的费用,剩下的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彩钢板的价款x元,原告提供的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存根上也载明了用途为彩钢板,而彩钢简易厂房非被告施工。至于其余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是建仓库只是对被告施工内容笼统的说法,不可能写得这么详细。关于证据二,被告认为村委会并不知道地坪是谁铺设及彩钢简易厂房由谁搭建,因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对证据三证明彩钢简易厂房曾经因大雪倒塌及证据四厂房示意图标示的彩钢简易厂房的位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从照片来看被告施工的水泥地坪是完好的,厂房顶棚塌陷与被告无关。厂房示意图标示的系争厂房即位于北端的彩钢简易厂房(一层)被告未建造过;南端的厂房(二层)确系被告建造,已另案涉讼解决,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从原告所提交的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支票存根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系争彩钢简易厂房系被告建造,而原告支付的x元工程款中包括被告提供建材及建造厂房的费用;被告认为工程款x元系由两部分组成即原告铺设地坪、挖沟及清除垃圾的费用及被告向原告提供彩钢板的价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提出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口头商定,在原告承租的嘉定区X镇X村某某公路1235弄25号内,由被告为原告承建钢结构厂房(仓库),工程造价为x元,上述工程款原告已分期全部支付给被告。2008年1月底,被告建造的厂房因大雪倒塌。后由原告请他人重建。2009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建造的厂房因大雪倒塌后仍有残值存在,残值的数额可由法院酌定,不需鉴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和被告就系争工程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实际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因大雪倒塌,原告无疑因此而受到损失。鉴于双方对造成的损失都有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受到损失的范围,考虑到工程造价为x元,工程已经原告使用一定时间及倒塌厂房仍存在残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2万元,本院参酌本案具体情况,由双方各半承担为宜。另被告建造的厂房因大雪倒塌的时间为2008年1月底,原告的诉请未逾诉讼时效。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6万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2.5元,减半收取1011.25元,由原告某某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61.2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忠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甘丽纳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甘丽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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