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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住所地桂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甲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平、人民陪审员周某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马立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9月12日,原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何占菊从桂阳金叶广场往县邮政局方向行驶,成涛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帝都酒店行往县一所行驶,9时28分,当原告驾车从右边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准备左转至邮政局时,与从快车道后面驶来的湘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搭乘人何占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和泰康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228.7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并左膝关节囊内积血;2、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挫伤;3、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桂阳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成涛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具状起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823.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原告刘某甲驾驶牌号为湘x两轮摩托车搭乘何占菊从桂阳金叶广场往县邮政局方向行驶,成涛驾驶牌号为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帝都酒店行往县一所行驶,9时28分,当原告刘某甲驾车从右边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准备左转至邮政局时,与从快车道后面驶来的湘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搭乘人何占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和泰康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并左膝关节囊内积血;2、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挫伤;3、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刘某甲分别在桂阳县中医院和桂阳县泰康医院住院10天和2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228.7元。2011年12月8日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成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号)于2011年9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B(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同

意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限2012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二、事故中另一受伤者何占菊今后如果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主张赔偿要求,赔偿费用全由原告刘某甲负责。

三、其他双方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

审判长刘某甲华

审判员李永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武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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