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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鹰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美国飞鹰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豫,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鹰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滢,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飞鹰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米兰顿·张(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滢,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鹰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鹰联公司”)、被告美国飞鹰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美国飞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滢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承保的两套加氯装置从美国洛杉矶运往中国新港。上海鹰联公司接受委托办理了运输事宜。7月23日,美国飞鹰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NY-x的清洁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5件货物中有3件外包装破损,货物严重受损。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为此向被保险人赔付人民币231,54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确定货损程度及损失金额,原告另支付了货物公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8,5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海鹰联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应承担本案货损的赔偿责任。

美国飞鹰公司辩称,其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贷款依据。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编号为ANY-x的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两被告负责装箱并承运,两被告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两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海鹰联公司认为提单并非由其签发,且提单复印件上的盖章是货损之后为了保险理赔的需要而补盖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提单上显示的两个签章皆非上海鹰联公司,且美国飞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提单由其在美国洛杉矶签发,故提单无法证明上海鹰联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对证据的上述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发票、购销合同及包装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值,且涉案货物为拼箱运输。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及包装清单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购销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其中货物价值与购销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货物数量可以与包装清单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对涉案货物拼箱运输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集装箱残损单、公估报告、更换零件和修复费用明细及公估费发票,用以证明涉案5件货物中有3件货物受损,经检验人对损失进行核定,货损金额为34,000美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保险单、委托函、保险赔付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天津大港新泉海水淡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的代理人上海费波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231,540元,费波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委托函、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的原件,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承运证明及进口货物合作协议,用以证明上海鹰联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两被告对承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庭审中上海鹰联公司与原告均表示为方便保险理赔上海鹰联公司曾出具过承运证明。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仅约定上海鹰联公司负责进口清关等代理事宜,不能证明上海鹰联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本院认为,上海鹰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曾经出具过承运证明,且承运证明记载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承运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原告承认保险理赔确需承运证明,曾要求货主提供国内货运公司的运输证明,因此该份承运证明不能证明上海鹰联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两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协议中涉及的主要是进口清关,陆路运输等代理事宜,并未涉及货物从国外进口的海上货物运输事宜,无法证明上海鹰联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两被告提供了美国飞鹰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及交通部备案提单查询信息,用以证明美国飞鹰公司是适格的无船承运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美国飞鹰公司备案的提单样式与涉案提单的样式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确认美国飞鹰公司系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被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3日,美国飞鹰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NY-x的提单承运原告承保的海水氯化设备,提单显示抬头人为美国飞鹰公司,托运人为x,INC.,收货人为新泉公司,起运港美国洛杉矶,目的港中国新港,货物拼箱装载在编号为x的集装箱内,数量为5件,包括3个滑动木垫和2个木箱,毛重为1,320公斤,船名航次为x/V.9。拼箱业务由美国飞鹰公司委托代理人完成。包装清单显示涉案5件货物中3个滑动木垫的毛重分别为262公斤、182公斤和176公斤,2个木箱的毛重皆为每个350公斤。原告签发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新泉公司,保险类别为一切险。

2008年8月6日,涉案货物运抵天津塘沽港。8月10日,货物进入天津港仓库。9月5日,天津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集装箱货物残损单,说明涉案5件货物中有3件破损。9月9日,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派检验人对受损货物进行拆箱检验。公估报告称集装箱箱体破裂,箱内5件货物中3件货物破损,破损系由于海运过程中货物受振动、碰撞、挤压造成。3件受损货物包括:1)木箱中证书号为x-414的1件蒸发器,由于更换组件所需费用高于重新购买蒸发器的费用,故报告认为应重新购买1件蒸发器,价格为19,112美元;2)木箱中证书号为x-412的1件蒸发器,需更换壳体组件和蒸发腔组件,价格分别为2,173美元和10,000美元;3)1件加氯机的纸箱损坏,货物外观完好。除以上费用外,公估报告认定货物损失还包括修复的人工费用2,794.11美元,并应扣除货物残值79.11美元,总计34,000美元。涉案货物检验产生公估费人民币7,000元。

2008年9月5日,新泉公司委托费波公司处理涉案保险单项下的报案和索赔事宜。原告为保险理赔的需要,要求费波公司提供国内货运公司的承运证明。2008年9月6日,上海鹰联公司出具承运证明,说明上海费波公司委托其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费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231,540元。随后,费波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保险赔款。

另查明,美国飞鹰公司在中国交通部进行过无船承运人业务登记,且将涉案提单登记备案在其名下。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上海鹰联公司在涉案提单的复印件上代表美国飞鹰公司加盖了后者的签单章。

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7月8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是1:6.8336。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2009年7月8日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折算率为1:1.x。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受损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起运港、美国飞鹰公司住所地均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货物受损是否发生以及两被告责任认定;三、原告损失金额及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上海鹰联公司受费波公司委托运输涉案货物,且货物出运后在提单复印件上签章,而美国飞鹰公司实际签发了涉案提单,故两被告均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两被告认为,美国飞鹰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上海鹰联公司并未签发提单,也未进行涉案货物运输,其并非承运人。本院认为,美国飞鹰公司系提单抬头人,且实际签发涉案提单,美国飞鹰公司在庭审时对其承运人身份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和美国飞鹰公司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上海鹰联公司虽然出具了承运证明,但其出具的目的系用于保险理赔。上海鹰联公司在提单复印件上代表美国飞鹰公司盖章,该签章系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加盖的,提单和承运证明均不能证明上海鹰联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同时,根据货物合作协议的约定,上海鹰联公司仅负责涉案货物进口清关,国内运输等代理事宜,并未涉及货物从国外进口的海上货物运输事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海鹰联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对原告要求上海鹰联公司赔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受损是否发生以及两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认为,涉案货物为拼箱货,由承运人负责装箱,货物受损是由于承运人装箱不当造成。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受损是由于装箱不当造成。本院认为,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涉案货物为拼箱货,由承运人负责装箱。公估报告显示涉案集装箱箱体存在破裂情况,箱内3件货物破损系由于海运过程中货物受振动、碰撞、挤压造成。涉案货物受损的事实清楚,且涉案提单系清洁提单,据此可以认定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鹰联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美国飞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在其责任期间,即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内,合理、谨慎地履行运输和保管货物的义务,确保货物完好地交付于收货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美国飞鹰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新泉公司的代理人费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代位行使涉案运输收货人的索赔权利,美国飞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及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原告认为根据公估报告核定的货物损失金额,受损货物重新购买、修理等费用扣除残值后,实际货损为34,000美元。货物受损系由于承运人装箱不当造成,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即使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应当按照5件货物计算。两被告认为,本案中,承运人对货物损坏的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受损货物的件数,即3件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承运人由于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货物受损,故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损坏系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明知行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本案中,提单显示5件货物,包括3个滑动木垫和2个木箱,承运人根据提单显示无法辨别5件货物是否属于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公估报告记载受损货物可以单独修复,未损坏的货物仍可正常使用。由于3件受损货物不影响其他货物的使用用途,本院确认以3件作为计算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货物件数,按照每件666.67计算单位,货损应计为2,000.01特别提款权。若按照货物毛重计算,2个木箱和1个滑动木垫上的货物受损,两个受损木箱的毛重为每个350公斤,另1件受损货物的毛重在公估报告中未显示,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无法查明,即使按照3件滑动木垫中最重的262公斤计算,合计总毛重962公斤,按照每公斤2个计算单位,货损应计为1,924特别提款权。因此,按照货物件数计算的赔偿限额较高。按照原告首次向美国飞鹰公司主张赔偿之日,即起诉之日2009年7月8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与美元1:1.x的折算标准计算,赔偿限额为3,085.96美元。

关于检验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货物的检验支付了公估费人民币7,000元。公估费系原告为证明和减少货物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原告损失范围,可予支持。

关于汇率及利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系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以人民币折算货物损失的请求合理,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以2009年1月7日的汇率折算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从该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已向美国飞鹰公司主张赔偿,且原告主张贷款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以原告首次向美国飞鹰公司主张赔偿之日,即起诉之日2009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336计算货款损失3,085.96美元折合人民币21,088.22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7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国飞鹰有限公司(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计人民币21,088.22元、公估费人民币7,000元及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美国飞鹰有限公司(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8.1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303.70元,被告美国飞鹰有限公司(x.)负担人民币574.40元。被告美国飞鹰有限公司(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鹰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美国飞鹰有限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X

审判员马玲

代理审判员杨帆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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