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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下称山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通知书送达被告。2010年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山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及豫x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限额各x元(2008年2月1日后依法变更为限额各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为该车还在被告处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三座限额各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牵引车限额x元、挂车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x元、挂车x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2008年4月11日9时05分,该车由驾驶员张东勇驾驶,由温县驶往浙江省吉安县。当车行至宣广高速74km广德服务区X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该车乘坐人任落朝死亡,驾驶员张东勇及另一乘坐人王利合受伤,该车受损,高速公路护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东勇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造成车上人员损失任落朝x元,张东勇x.06元,王利合仅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达x.28元,原告均已实际支付了以上费用,被告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x.06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施救并修理,原告支出部件更换费x元,被告报价审核为x元,并审核修理费3350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合计x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赔偿了x元,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诉讼管辖协议约定,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06元;2、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x元;3、赔偿原告交强险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书证7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约定管辖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分别为:1、豫x和豫x挂车交强险保单二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该车办理交强险和各项商业险限额及保险期间情况;2、宣城市高速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4、原、被告就管辖权达成的协议书。第二组证据有书证三套,证明被告应赔偿车上乘坐人员责任险情况。第一套为受害人任落朝的相关证据。分别为:1、任落朝户籍资料一套,证明其家庭情况及死亡销户情况;2、任落朝尸检报告;3、任落朝火化证明;4、任落朝赔偿协议书;5、任落朝死亡赔偿款收据。第二套为车辆驾驶员张东勇损失赔偿的相关证据。分别为:1、张东勇在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2、张东勇在温县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3、张东勇医疗费票据3张x.76元;4、张东勇损失赔偿协议书;5、张东勇损失赔偿款收据。第三套证据为王利合损失赔偿的相关证据。分别为:1、王利合在广德、上海、温县、洛阳等地七次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2、王利合就医医疗费票据18张,计x.28元;3、王利合残疾用具费票据3张793元;4、王利合交通费票据400元;5、王利合护理费票据140元;6、赔偿王利合款收据x元;7、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赔偿王利合损失收据,计x元。第三组证据有三份,证明被告应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情况。分别为:1、车辆施救费收据计8000元;2、零件更换费报价单x元;3、车辆修理费3350元。第四组证据有书证三份,证明被告应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路损情况。分别为:1、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2、路损价值计算表;3、路损赔偿发票x元。

被告山阳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未向被告报案,也未进行理赔。被告应依法确认原告要求的数额。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山阳公司未向法庭进行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恒顺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山阳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管辖协议书无异议,对现场勘查无异议,但认为勘查记录上的印章不清楚,因此事故由当地保险公司勘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恒顺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套证据,被告山阳公司对其中的1、2、3、X号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即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任落朝的死亡赔偿应依法予以确认。对此证据,原告恒顺公司的计算方法为任落朝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其儿子任昱锦生活费x元,三项合计x元,已赔偿任落朝善后赔偿款x元。原告恒顺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按限额x元起诉,本院确认此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恒顺公司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二套证据,被告山阳公司认为张东勇的条据中有治疗乙肝的相关费用,这部分款项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对此不应承担,对张东勇的赔偿协议书有异议,不能约束被告,另医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日20元标准计算。对此部分原告恒顺公司的计算方法为,张东勇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外17天,按日50元,计850元,省内28天,按日30元计算,计840元,合计1690元,身体营养费45天,按日10元计算为450元,护理费45天,按日12.2元计算为549元,误工费137天,按日53.9元计算为7384.3元。实际已赔偿张东勇伙食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庭审后原告向法庭书面声明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日20元计算,因此张东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张东勇损失赔偿数额由原来要求的x.6元变更为x.06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三套证据,被告山阳公司认为对王利合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的予以承担,对其余部分不予承担,对其转院治疗有异议,对转院后的花费不应承担。对残疾用具费有异议,认为并非必须购买。对住院伙食补助有异议,应按日20元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仅是一个订票单,不是正式的交通票据,不予认可。对于用血部分不予认可。对判决书无异议。对此部分原告恒顺公司的计算方法为:王利合医疗费x.28元、残疾用具费793元,医院伙食补助费省外87天,按日50元计算,为4350元,省内住院191天,按日30元计算,为5730元,身体营养费278天,为2780元,护理费3531.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88元,实际已赔偿王利合x元。要求按限额x元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恒顺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山阳公司认为报价单应有确认书。修理费属重复主张,对施救费的票据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对于前两项系由保险公司本身所作出,原告亦认可,本院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车辆施救费被告山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恒顺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山阳公司对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对价格的认定资格,发票上无付款单位,对此证据本院不作分析,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可以确定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和豫x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限额各x元(2008年2月1日后依法变更为限额各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同日,原告还为该车在被告处办理了车上人员乘座险三人各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牵引车限额x元、挂车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限额x元、挂车x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2008年4月11日9时05分,该车由驾驶员张东勇驾驶,由温县驶往浙江省吉安县,当该车行至宣广高速74km处广德服务区X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座人任落朝死亡,驾驶员张东勇及另一乘座人王利合受伤,车辆受损,高速公路护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勇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妥善解决纠纷,实际车辆所有人薛东兴与任落朝家属于2008年6月5日达成协议,赔偿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合计x元。同日与车辆驾驶员张东勇达成协议,赔偿张东勇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等x元。王利合在治疗期间,另一车主王新年(又名王某念)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2009年5月18日王利合以刘邦武(另一车主)、王新年及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计x元,经本院审理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王新年、刘邦武赔偿原告王利合损失x元;2、恒顺公司在被告王新年、刘邦武不能履行部分承担40%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新念于2010年1月13日支付王利合赔偿款x元(含诉讼费142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辆损失x元及损毁道路设施赔偿x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山阳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乘座险,不计免赔等项内容的保险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投保义务,被告山阳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合理地对原告恒顺公司投保车辆在肇事后履行赔付义务,以实现双方合同的目的。原告恒顺公司支付死亡人员任落朝的费用及受伤人员王利合的费用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赔偿张东勇的费用原告恒顺公司原主张x.06元,被告山阳公司提出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日20元计算,原告恒顺公司同意以此标准计算,实际要求被告赔偿x.06元。原告机动车损失x元,损毁道路交通设施赔偿x元,均有原告恒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恒顺公司要求被告山阳公司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06元,机动车损失险x元,交强险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支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乘座险保险金x.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支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赔偿金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x元。

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6102元、邮寄费80元,合计6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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