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戊,男。
原告王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戊、王某己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10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10年8月25日晚,王某戊纠集王某己、王某己、姜某某等人,其中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己各持一根钢管,至本市X镇X路X号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张超强致伤。后被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王某戊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王某己收容教养壹年。
原告王某戊、王某己诉称:一、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载内容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原告也有权在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未依法明确告知两原告对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救济的途径,限制了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此举系有意规避由柘城县人民法院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二、对两原告分别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壹年处罚畸重;三、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两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收容对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对两原告作出收容教养决定前未经审议;五、公安部05年9月13日制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被告有告知两原告申请聆询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六、被告作出该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辩称: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符合法定权限。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5日晚,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己等人到上海市X镇X路X号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张超强并致伤。其中王某戊、王某己各持一根钢管。后被嘉定分局曹王某己出所民警抓获。2010年9月9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王某戊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对原告王某己收容劳动教养壹年,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戊、王某己随意殴打并致伤他人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期限为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对原告宣布劳动教养决定时依法履行了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义务。并且在劳动教养期间,原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仍能定期与亲友会面及通信、通话往来,其诉权并未受到限制。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该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两原告王某戊、王某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董晓
审判员杨某华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