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沈阳市X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86年,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男,1981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营业场所XX区X街。
负责人于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X区。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马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11)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马XX死亡赔偿金x元;三、被告人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马XX其它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付6000元,应再付x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对上述被告人周XX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人周XX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对上述被告人周XX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XX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马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马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XX、马XX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XX、马XX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