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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X、曹某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2月1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1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去至鲁山县X路王某家楼下,将其放置在一楼漏气过道内的一台“重庆华伟”牌发电机盗走。经鉴定,该发电机价值1600元。

2、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曹某预谋后,携带螺丝刀去至鲁山县X路东段下洼口北,撬开该处居民赵某储藏室门锁,将其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3、2011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再次去至鲁山县X路东段下洼口北,采用上述手段,将该处居民周某储藏室内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退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赵某、周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程国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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