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贩某、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戊于2011年1月至2月间,从四川成都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运至本市,并贩某给许某某。同年3月3日,当被告人王某戊再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25.01克从四川成都运至本市准备与许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戊贩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以贩某、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戊的主要辩解意见是:涉案的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戊于2011年1月至2月间,与许某某事先联系,先后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从四川运至无锡,并在无锡市X区X号X室等地,将上述毒品贩某给许某某。同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25.01克从四川运至无锡火车站,准备将部分毒品贩某给许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戊贩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68.0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⒈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戊因涉毒犯罪嫌疑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5.01克。
⒉涉毒人员许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1、2月间,经事先与被告人王某戊联系,两次由王某戊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从四川成都运至本市向其贩某,尔后,其将购得的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同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戊再次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四川成都运至本市,准备向其贩某时,两人均被抓获。
⒊证人杨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1月及2月间的一天,先后两次向许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计43克。
⒋航班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戊于2011年1、2月间从无锡至成都乘坐飞机的登记情况。
⒌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戊与许某某于2011年1至3月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⒍公安机关的理化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戊时,当场从其随身处查获白色及红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其中白色晶体状物的含量为53%。上述毒品均被收缴。
⒎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王某戊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其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⒏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戊的揭发材料进行侦查,均不能查证属实。
⒐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1月至2月间,两次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从四川成都运输至无锡,并贩某给许某某。同年3月3日,经事先联系,其再次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坐火车从四川成都至无锡,在无锡火车站准备向许某某贩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5.01克。归案后,其对许某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贩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检举展开侦查,因其检举的线索模糊,故无法查实;被告人王某戊涉案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并非系其主观追求,而是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本案所致,故该情节不能作为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朱荩
审判员崔荣根
代理审判员徐海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梦姗
附所涉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⒈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⒉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