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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薛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被告人薛某乙、薛某丁(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X号被害人刘某的“冠生园”蛋糕房,将该店的玻璃门砸毁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200元。赃款未追回。

2、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丁(另案处理)、薛某戊(未满16周岁)等人分别在焦作市X路被害人刘某的冠生园蛋糕房、焦作市X路被害人付利军的发烧友溜冰场等地盗窃作案16起,盗得财物总价值8299.90元。

综上,被告人薛某甲作案17起,价值9499.90元;被告人薛某乙作案1起,价值12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薛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丙人陈述;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七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指控其盗窃的东西多。

被告人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被告人薛某乙、薛某丁(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X号被害人刘某的“冠生园”蛋糕房,由薛某乙在门外望风,薛某甲、薛某丁撬开门锁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200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刘某报案及陈述当日其在焦作市X路经营的“冠生园”蛋糕房玻璃门被从中间撬断开,丢失现金1000余元;证人薛某丁证实当日在薛某甲的提议下,其和薛某甲、薛某乙盗窃焦作市X路上的“冠生园”蛋糕房,盗得钱财1300元,钱均是一元、五角硬币;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几天后,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戊(未满16周岁)、薛某丁再次窜至焦作市X路X号被害人刘某的“冠生园”蛋糕房,将该店的玻璃门砸毁后进入店内,未盗走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刘某报案及陈述当日其在焦作市X路经营的“冠生园”蛋糕房玻璃门被从中间撬断开,店内没丢失物品;证人薛某丁证实其伙同薛某甲、薛某戊来该店盗窃,没盗得财物;薛某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丁窜至焦作市X路被害人付某的“发烧友”溜冰场,将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50余元、18盒精装红旗渠香烟和10盒普通红旗渠香烟(价值203.4元)。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当庭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盗得现金50元、18盒精装红旗渠、普通红旗渠不足25盒;被害人付某报案及陈述当日其经营的发烧友”溜冰场被盗,丢失现金150元、18盒精装红旗渠香烟和25盒普通红旗渠香烟等财物;证人薛某丁证实当日其伙同薛某甲到焦作市发烧友溜冰场盗窃10盒普通红旗渠、精装红旗渠不到两条和200元现金;价格鉴定结论、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丁窜至焦作市X巷被害人韩某开的中西药门诊店,撬门入店,盗走现金300余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韩某报案及陈述当日其经营的中西药门诊店被盗现金700元;证人薛某丁证实其和薛某甲从中西药门诊部盗得现金400元;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0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戊、薛某丁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街X路步行街被害人苗某的安康医院门诊部,撬门入店,盗走现金300余元。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苗某报案及陈述当日其负责的安康医院门诊部被盗,丢失现金500元;证人薛某丁证实其和薛某甲、薛某戊在安康医院门诊部盗得现金260元;证人薛某戊证实其伙同薛某甲、薛某丁在该门诊部盗窃有现金;薛某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0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戊、薛某丁窜至焦作市X路被害人马某的“大吉祥饭店”,将该店的玻璃门砸烂,进入店内,盗走现金500余元。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供认盗得现金500元,辩称没有香烟;被害人马某报案及陈述当日凌晨其经营的大吉祥饭店被盗,丢失四条香烟盒和现金400元;证人薛某丁证实其伙同薛某甲、薛某戊到站前路一家饭店,其和薛某戊在外望风,薛某甲入店盗得现金1000余元;证人薛某戊证实其和薛某甲、薛某丁到该店盗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薛某甲所留的手印鉴定书、薛某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7、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戊、薛某丁窜至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北门对面被害人侯某的“三维通讯店”,撬门入店实施盗窃,因弄响警报器逃走,未盗走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侯某报案及陈述称当日凌晨3时许,110联动给其电话称店门被撬,后发现小偷将门撬开,但未进入店中的情节;证人薛某戊证实其和薛某甲、薛某丁曾在该店盗窃;证人薛某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监控服务中心案件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8、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戊、薛某丁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街市场北门东被害人彭某的“玫瑰苑美容院”,撬门入店,盗走12瓶金玫瑰纹绣色料,1台纹绣机(无法作价)。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供认不讳,被害人彭某报案及陈述当日早上其发现自己经营的玫瑰苑美容院玻璃门被砸,店内丢失12瓶金玫瑰纹绣色料,1台纹绣机等物品;证人薛某丁、薛某己证实薛某甲将该店玻璃门踹烂,薛某丁和薛某甲入店盗窃,薛某戊在外望风,盗得一铁皮箱,里面都是化妆品等东西,后将物品扔掉;薛某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9、200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戊、薛某丁窜至焦作市X路被害人王某的“中国移动、联通手机便利店”,撬门入店,盗走5张2G内存卡、1条帝豪香烟、1条红旗渠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1条黄某香烟(价值444.00元)。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当日早上其发现自己经营的“中国移动、联通手机便利店”门被撬,丢失四条香烟、五张2G内存卡等物品;证人薛某丁、薛某己证实三人到该店盗得1条帝豪香烟、1条红旗渠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1条黄某香烟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薛某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戊、薛某丁窜至焦作市X路被害人牛某的“手机数码服务中心”店,撬门入店,盗走5张中国移动SIM卡(无法作价)。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牛某陈述当日凌晨其经营的“手机数码服务中心”店被盗,丢失有五张中国移动手机卡等物品;证人薛某戊、薛某丁均证实曾伙同薛某甲在该店进行盗窃;证人薛某丁证实曾伙同薛某甲、薛某戊到该店盗窃;薛某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戊、薛某丁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街被害人李某某的“亮鑫眼镜店”,撬门入店实施盗窃,未盗走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及陈述当日晚其经营的“亮信眼镜店”被盗,但没有丢失物品;证人薛某丁、薛某戊证实曾伙同薛某甲、薛某戊到该店盗窃,未盗得物品;证人薛某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戊、薛某丁窜至焦作市X街被害人王某某的“鑫达烟酒店”,撬门入店,盗走9盒软中华香烟、4盒小熊猫香烟、1条红金龙香烟(价值655.00元)。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及陈述当日其经营的“鑫达烟酒店”被盗,丢失9盒软中华香烟、4盒小熊猫香烟、1条红金龙香烟等物品;证人薛某丁证实曾伙同薛某甲、薛某戊到该店盗的香烟若干盒;证人薛某戊证实其伙同薛某甲、薛某丁准备盗窃该店时发现有辆出租车司机注意,遂坐该出租车离开,薛某甲、薛某丁在该店盗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薛某甲所留的手印鉴定书、薛某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3、200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戊、薛某丁窜至焦作市91医院外被害人苏某的副食品批发部,盗走各种品牌香烟共101盒(价值912.50)元。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当庭供述盗得香烟约50盒;被害人苏某报案及陈述证实当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其经营的学员副食批发部门锁被撬,丢失白沙烟等各类香烟101盒,听附近打牌的人说凌晨4时许有3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人在附近晃悠等事实;证人薛某戊证实伙同薛某甲、薛某丁到该店盗窃香烟十几盒;价格鉴定结论、薛某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4、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戊、薛某丁窜至焦作市X路被害人王某某的“中医院第四门诊部”,砸门入店,盗走现金15元。赃款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供认不讳,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当日其门诊部内被盗,丢失现金15元左右;证人薛某丁证实其伙同薛某戊、薛某甲在塔南路一医院,薛某甲用拳头夯烂玻璃门,盗得现金20余元;证人薛某戊证实曾伙同薛某甲、薛某丁到该店盗窃;薛某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5、200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戊、薛某丁窜至焦作市X路被害人薛某戊的“万鑫名烟名酒”店,撬门入店,盗走多种品牌香烟共47条(价值3171.00元)。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供述盗得香烟三十条;被害人薛某戊报案及陈述当日其在工字路经营的“万鑫名烟名酒”店被盗,丢失现金100余元和各类香烟53条;证人薛某戊证实曾伙同薛某甲、薛某丁到该店盗窃玉溪、帝豪、红旗渠、红河等各类香烟二十多条;证人薛某丁证实曾伙同薛某甲、薛某戊在该店盗窃红旗渠、黄某、红双喜、红塔山等香烟十几条;价格鉴定结论、薛某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6、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丁窜至焦作市矿中小学对面被害人李某的“超越文具店”,撬门入店,盗走小食品、小首饰、香烟等物品(价值418.5元)。赃物未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报案及陈述当日其经营的“超越文具店”被盗,丢失干吃面、双汇香肠、康师傅茶水等物品;证人薛某丁证实曾伙同薛某甲到该店盗窃香烟、小吃、饮料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7、200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丁窜至焦作市X街被害人郭某的“逸香茶苑”店,撬门入店,盗走现金200元、1条帝豪香烟、2条精装红旗渠香烟和1条普通红旗渠香烟(价值309.00元),2块云南茶饼(无法作价)。赃物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薛某甲作案17起,价值8778.4元;被告人薛某乙作案1起,价值12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200元现金和一条精装红旗渠香烟供认不讳,被害人郭某报案及陈述2009年8月3日,其发现自己经营的“逸香茶苑”店被盗,丢失现金620元,帝豪、金红旗渠、红旗渠香烟各一条。证人薛某丁证实曾伙同薛某甲在一茶社盗得现金300余元、香烟2条和几盒烟;薛某丁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户籍证明,同案人薛某戊、薛某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薛某庚、刘某辛证实薛某丁系X年X月X日出生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薛某甲盗窃作案17起,总价值8778.4元,薛某乙盗窃作案1起,价值1200元,均系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主动供述同种其他较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盗窃财物均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薛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李婧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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