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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温泉镇中张王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33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温泉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首先由审判员孙文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3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经全村党员干部群众大会及原村委主任刘某运通过,并经温县X镇司法所见证,合同签订后,双方都能按照合同履行。2004年春,被告强行把我的承包土地收走,侵害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006年4月20日温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某某与中张王某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30日内恢复原状返还我的承包土地60亩,逾期后被告拒不执行。2007年7月20日温县X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裁决30日内恢复我原土地面积为6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仍不执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承包土地60亩,恢复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第一,收回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土地,是依约的合法民事行为。被告通过公开协商的形式于1993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面积分别为15亩、45亩的果园承包合同2份。合同约定了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办法,并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即每年9月10日前为交款时间,过期一个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然而刘某某却未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特别是2003年既未交纳承包费,也未交农业税。因此,被告依约定于2004年4月份将其承包地收回,这是完全合法的。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也不具有可执行性。被告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后,原告申请镇政府和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镇政府和仲裁委员会分别下达了处理决定书,因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超越了职权,处理决定被县政府认定为不产生法律效力,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下达的仲裁书也被法院认为是不具备资质,也是无效文书。收回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土地,已交给村X组,按人口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给农户耕种,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具备可执行性。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果园承包合同书第X号。2、果园承包合同书第X号,证明原告对60亩果园土地有承包经营权。3、果园承包合同见证书第X号。4、果园承包合同见证书第X号,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经温县X镇司法所见证生效的合同。5、温泉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某某与中张王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纠纷的处理决定。6、温泉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有明显过错。7、证人王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交纳2000年、2001年、2002年承包费的事实。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果园承包合同书第X号;2、果园承包合同书第X号;3、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拖欠承包金,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同时证明温泉镇政府无权对土地承包纠纷进行裁决,只能进调解。

证据分析: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温泉镇人民政府,无权处理土地承包纠纷,温泉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备仲裁资格。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交清了2003年的承包费,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指向无异议,认为不应由镇政府处理只适用于陈遂收,而不该对原告刘某某产生效力。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2月1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二份果园承包合同,一分约定原告承包土地15亩,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45亩,原告共计承包土地60亩,承包期约定为永久归农户使用管理,并且不因村领导班子的变更而影响合同的履行,承包金约定为每亩每年40元,特产税也应由承包方缴纳,承包金在每年的9月10日前交清,并且一次交清,违约一天承付5%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若违约,违约者承担当年承包金的50%,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温县X镇司法所见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至2004年3月份,2004年4月份被告以原告未交清2003年度承包金为由,强行将原告承包的60亩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村里其他农户耕种,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温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2006年7月20日温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双方土地经营权处理决定,决定让被告在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恢复原告刘某某土地面积为60亩的承包地一块,2007年6月20日温县X镇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裁定书生效后30日内恢复原告刘某某原土地面积为6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被告至今仍未恢复原告刘某某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2002年度共收原告刘某某小麦9000斤抵交原告交纳2000年、2001年、2002年共三年的承包费,2004年4月份被告将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土地60亩收回前,并没有通知原告刘某某补交2003年度承包金,也没有通知原告刘某某限期解除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的缴纳有明确的时间约定,即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纳期限超过一个月不交清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刘某某没有交清2003年度的承包金,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解除终止承包合同条款解除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原告承包的60亩土地,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恢复其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恢复其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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