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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至今已完全某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丁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被告秦某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海尔”牌29英寸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秦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概归原告周某丁所有。

三、原告周某丁补偿被告秦某220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丁愿意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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