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运昌煤焦运销站,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X街X巷X排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盛勇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俊,湘潭市X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略)-X-X号。
上诉人吕梁运昌煤焦运销站(以下简称吕梁运销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某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郭昕担任某录,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梁运销站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虎、周某俊,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梁运销站于2006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开展其在湘钢的洗精煤销售业务,并约定被告按15元/吨的比例提取销售费用给原告,被告不再额外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在收到湘钢货款后,三日内按此协议把原告应提取的费用打到原告在湖南省湘潭市农业银行的储蓄卡上。2006年4月26日被告向湘钢采购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负责被告单位在湘钢洗精煤销售的所有业务,该委托书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被告法人代表任某签名。2006年至2008年原告刘某以被告方的名义与湘钢签订洗精煤购销合同。从2006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8日原告一共向湘钢销售洗精煤业务88146.43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费用共计(略)元,已经支付657000元,剩余66519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又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向湘钢出具委托函,委托原告办理合同签定、结某、资金回笼等业务,委托函期限至2007年底止。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向湘钢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我公司授权李艺办理与贵公司煤炭业务的结某和收款事宜,并负责承兑汇票领取业务,其身份证号码为(略)。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本委托书有效期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被告法人代表任某及李艺签名,而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1日对李艺的委托函上并无签名。2008年李艺代表被告与湘钢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原告代表被告与湘钢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价格进行了调整。
另查明,被告吕梁运销站于2009年5月20日向该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和《立案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刘某伪造企业印章涉嫌刑事犯罪,此案已被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正式立案,并且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该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因2009年12月10日根据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据,表明不能认定原告为伪造印章的嫌疑人,该院认为本案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故本案恢复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4月26日《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院予以确认。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刘某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委托代理义务,被告吕梁运销站应当按约定支付销售代理费,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销售代理费,引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双方在协议书及被告给湘钢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注明授权时间,视为无限期约定。被告2008年6月1日向湘钢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艺仅是从事煤炭业务的结某和收款,而不是销售,李艺也未与湘钢签订新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只是对原合同的价格进行了调整。从与湘钢的结某单来看,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较好地完成了销售业务,由于原告系代理被告从事销售煤炭业务,故不存在销售资格问题。被告认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从2008年6月1日起至今也没有再代理被告的煤炭业务,双方的委托视为从2008年6月1日终止。因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某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代理费,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梁运昌煤焦运销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销售代理费用665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
114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70元,由被告吕梁运昌煤焦运销站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吕梁运销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依据客观事实,刘某终止销售代理时间应为2007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以2008年1月上诉人吕梁运销站对李艺的授权没有李艺的签名,而否认该委托书是错误的。2008年1月以后,上诉人吕梁运销站与湘钢相关的业务均为李艺和任某负责处理,被上诉人刘某没有参与。被上诉人刘某没有履行委托协议中应尽的义务,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刘某还伪造了上诉人吕梁运销站的公章;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在委托期间共销售88146.43吨洗精煤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铁路外运煤炭销售代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代理煤炭销售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销售代理协议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4、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对刘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正在侦察中,本案中止诉讼原因并未消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刘某按合同完成了销售任某,从2006年到2008年,上诉人吕梁运销站所有与湘钢的销售合同都是通过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上诉人吕梁运销站上诉所述均不是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判决诉讼费的承担完全合理合法。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吕梁运销站与被上诉人刘某于2006年4月4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及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刘某代理被上诉人开展在湘钢的洗精煤销售业务,刘某按湘钢结某量15元/吨的比例提取销售费用。2007年元月1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委托函,约定被上诉人刘某到湘钢从事合同签订、结某、资金回笼等业务的代理有效期为2007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其后,双方再没签订委托被上诉人刘某代理销售的协议或授权委托书。
另查明,从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上诉人吕梁运销站一共向湘钢销售洗精煤63659.35吨,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954890.25元,已经支付657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上诉人吕梁运销站一共向湘钢销售洗精煤18469.9吨。上述销售数据均为本院在湘钢结某中心调取,能够客观证实上诉人吕梁运销站与湘钢的结某往来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刘某的代理期限及代理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吕梁运销站与被上诉人刘某于2006年4月4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及销售代理协议,但均未对刘某的代理期限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刘某2006年签订协议后的代理期限是无限期约定。但双方又于2007年1月1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委托函,明确约定了刘某的代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该约定实质是对2006年授权委托书及销售代理协议中代理期限的一种补充,刘某的代理期限从无限期变某为定期。之后因双方当事人再没签订委托被上诉人刘某代理销售的协议或授权委托书,故上诉人提出的刘某终止销售代理时间应2007年12月31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虽被上诉人刘某已丧失代理权限,但仍代为履行了签订合同、结某等部分代理行为,其行为受益人为上诉人吕梁运销站,上诉人吕梁运销站应予以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湘钢结某量7.5元/吨的比例计算,上诉人吕梁运销站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某劳动报酬138524.25元(18469.9吨×7.5元/吨)。上诉人吕梁运销站提出被上诉人刘某没有履行委托协议中应尽的义务且伪造公章,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吕梁运销站共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代理费436414.5元。
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代理煤炭销售的主体资格。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禁止行为外,公民均可以自由行使。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代理煤炭销售的主体资格进行强制性禁止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刘某没有代理煤炭销售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因2009年12月10日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证据,说明不能认定刘某为伪造印章罪的嫌疑人。故一审法院恢复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吕梁运销站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上诉人刘某并未在诉讼中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吕梁运销站承担代理费用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吕梁运昌煤焦运销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某销售代理费用436414.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14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合计26470元,由上诉人吕梁运昌煤焦运销站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6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某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