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与原阳县靳堂乡时庄村村民委员会、刘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村委主任。

被告刘某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为与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刘某丙(反诉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0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为29亩,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前十年的承包费,至今实际交款x元,之后双方一直履行合同。然而2005年村委会即开始决定违约,并于2009年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又承包给了刘某丙,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在原告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村委会又与刘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刘某丙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行使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丙辩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退出了承包合同,已经不再是本案土地的承包方,故原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1998年8月,包括原告和答辩人在内共12户与村委会公开协商,承包了本案的29亩土地,原告代表该12户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380元,合同签订后,12户分别耕种部分承包地,原告作为代表,负责收取各户地承包费并上交村委会。2009年种麦时,原告阻止答辩人等11户耕种,称其2004年就签订了承包合同,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本案的全部土地。经了解才知道2004年原告瞒着我们11户,以\"乙方代表\"的名义代表我们12户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把承包费降为每亩每年200元,但原告基本上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380元的价格收取我们11户的承包费,5年间从中赚取我们11户承包费差价x元。因我们11户坚持按照2004年合同继续耕种土地,原告个人霸占全部土地的企图无法得逞,2009年10月2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宣布退出2004年合同,并退出了原耕种的3亩土地。需要强调的是虽然2004年合同是原告瞒着答辩人及其他10户签订的,但答辩人等11户均表示追认原告的代理行为,因此,2004年的合同对于答辩人等11户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以书面形式退出2004年合同,该解除行为未经答辩人等11户授权,也未经该11户追认,故对该11户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就程序上来讲,原告对本案土地已经没有任何权利,本案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就实体上来讲,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某丙(本诉被告)反诉称:1998年被反诉人代表反诉人及其他种地户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村委29亩土地。多年来,被反诉人累计多收反诉人承包费x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承包差价x元。

反诉被告刘某甲(本诉原告)反诉辩称:反诉理由不成立,该29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刘某甲,其他11户是从刘某甲手中转包的转包并不违法,要求返还不应支持。刘某丙不能代表其他10户村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0日荒地承包合同;2、2004年2月10日时庄村委土地承包合同书;3、见证书;4、收款收据5份、发票及刘某乙证明各一份;5、证明两份及收据。

被告时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18日证明;2、2009年10月20日证明。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8月25日荒地承包合同;2、承包户签名的证明一份;3、2009年10月26日证明;4、2009年10月24日证明;5、时庄村委会承包户承包费证明及收据10张;6、原告收承包户承包费手续24张;7、证人刘某旺、刘某留出庭证言。

依被告时庄村委会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3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时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见证书不是尹立海的见证人,2004年尹立海已调走了;第X组证据除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月10日票据外的证据不清楚;第X组证据的98年8月27日收据不清楚,2009年10月20日证明的承包费已按时退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证据2的合同主体是刘某丙等12户,原告仅是12户的代表;证据4的2006年10月10日招待费票据不是村委会出具的,不是承包费,对其他票据不清楚;证据5的收据应加盖村委公章,对两份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提出证据1不是原告写的,指印也不是原告按的;证据2与证据1是同一天写的,村委会当时承诺退合同退钱,现在承包费没有退,所以承包合同也不应退。被告刘某丙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时庄村委会对被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2、3、4、6、X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1、3、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证据2内容不属实;证据4原告不同意退地;证据5不清楚;证据7的二证人是实际耕种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手续证明是推举原告中的标。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提出使用假材料进行鉴定的。依据认证规则,原告虽对被告时庄村委会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该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时庄村委会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时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2009年10月20日出具自愿放弃耕种承包地之前的手续,与本案已失去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告刘某丙提供的第X组证据为原告刘某甲放弃耕种承包地前签订的,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等11户村民委托原告代为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第2、X组证据的证明人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委托手续印证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等人存在委托关系。故对被告刘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刘某丙提供的第3、4、X组证据为原告书写,原告虽对2009年10月24日证明提出异议,但原告在2009年10月24日已明确表示放弃耕种承包地,并在同年10月26日领取了相应的投入种子、农药及化肥折款;第X组证据为原告表示放弃耕种承包地后时庄村委会收取承包户的承包费,时庄村委会亦无异议。故对被告刘某丙提供的第3、4、5、X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时庄村委会提供的第X组证据已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为原告刘某甲本人书写,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被告时庄村委会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定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25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时庄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时庄村X组菜园、西至朱庄村土地、南至大路、北至河沿共计29亩荒地。合同约定承包期从1998年秋收后到2009年农历6月15,承包费每年每亩380元,共计x元。2004年刘某甲要求降低承包费,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了《时庄村委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35年6月15日收麦后止。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齐前10年的承包费,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原告将部分承包地分别转包给被告刘某丙等11户村民。200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刘某丙等11户村民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0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时庄村委会退出2004年承包合同,并于10月26日领取了相应的投入种子、农药及化肥折款。2009年9月20日被告时庄村委会将该块土地与被告刘某丙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并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承包该土地后收取了承包户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时庄村委会虽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但2009年10月20日已书面通知被告时庄村委会不再继续承包,被告时庄村委会亦未提出异议,至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原告刘某甲已不再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时庄村委会又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刘某丙,并于2009年10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到达被告时庄村委会后收取了承包户的承包费。故二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并不对原告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土地承包差价款的请求,因刘某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就与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委托代理行为,对被告刘某丙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刘某丙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建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