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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周A、周B、周C为与被告资X、被告方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A,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B,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C,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D(系原告周C表姨),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X,男,住X市X区X路X号。

被告方X,女,住X市X区X镇X路X号X号楼X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

法定代表人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X、周A、周B、周C为与被告资X、被告方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周A、周B、周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D、张X,被告资X、方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周A、周B、周C诉称:2010年1月29日11时43分许,被告资X驾驶被告方X名下的沪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X弄附近撞伤受害人周E,致其颅骨骨折,被送至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未脱离生命危险,始终处于昏迷状态。2010年5月7日,周E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在医院去世。期间,被告资X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被告均未作任何经济赔偿。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资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X、被告“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47,922元、丧葬费21,394元、护理费8,37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35,990.70元(已扣除被告资X垫付的医疗费109,874元)、自购药品费1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3,960元、受害人住院期间误工费5,94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84.50元、家属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4,000元、鉴定费1,000元;2、被告资X对被告方X、被告“XX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XX保险公司”在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资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受害人家属护理费有异议,同意支付护工的护理费;认为律师费过高,同意由法院确定。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时交通事故,应由其单位“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资X一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资X系公司聘用的营销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并没有在履行公司的职务,公司也没有安排资X送货。发生事故当天,资X没有向公司营销管理系统进行申报,故“XX公司”与资X不存在雇用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与公司无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资X提供的证据中的保销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未给资X报销过路费、汽油费等;对送台历的送货单的真实性等有异议,是假证据,现资X已承认是事后要求客户提供的材料,并非当日文件;对采购合同、传递函、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照片亦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赵X系受害人周E妻子,原告周B、周C系周E的子女,原告周A系周E的父亲,周E母亲已去世。四原告系受害人周E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资X与被告方X系夫妻关系。

2010年1月29日11时43分许,被告资X驾驶被告方X所有的沪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X路约200米处临时停车时,适逢受害人周E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周E颅骨骨折,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5月7日,受害人周E因医治无效,在医院去世。经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资X未遵守开关车门不得妨害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资X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119元。审理中,被告资X表示已垫付的医疗费作为赔偿款处理。

另查明,被告资X系被告“XX公司”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市场二部上海办事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在从事营销工作中向公司报销车辆停车费、汽油费及过路费,并作为“XX公司”代表与其他客户订立采购合同,向上海中山广场三期办公楼项目供应空调系统风机。2010年1月29日,被告资X为上海市X路X号上海中山广场三期办公楼项目客户送“XX公司”台历。

另,事故发生时,被告方X所有的上述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单据报销单、采购合同、工作联系单、传递函及照片、送货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医院处方及外购药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护理证明、收条、误工证明、工资单、岗位聘书、交通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被告“XX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故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周E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资X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周E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资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资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资X是否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XX公司”认为被告资X发生事故当天没有为公司履行职务,公司也没有安排资X送货,资X未向公司营销管理系统进行申报,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与公司无关。而被告资X则认为其为公司客户送“XX公司”的台历,是为了加强与客户的关系,属营销的一部分工作,事故发生的地点就在公司客户的工程地点上海中山广场三期办公楼(上海市X路X号)附近,故其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其单位“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资X作为被告“XX公司”的营销人员,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驾驶车辆为公司从事业务,车辆的部分费用由公司负担,其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并在履行合同中向客户送“XX公司”台历时发生交通事故,送台历的行为属营销工作的一部分。且事故发生的时间系工作时间,地点又在工程项目附近。被告资X提供的证据充分、有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资X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至于被告“XX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否认为资X报销车辆费用,但并不影响资X驾驶车辆为公司从事业务的行为;采购合同、传递函、工作联系单均表明资X代表公司为上海中山广场三期办公楼项目开展业务,资X驾车肇事与公司业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送台历给客户一节事实,即使资X让客户补送货单,对于客户事后追认的事实及补充的证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样应认定有效。而被告“XX公司”有关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未安排被告资X送货等抗辩,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的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是为了逃避责任,故被告“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被告资X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61,223.7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900元、死亡赔偿金547,922元、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940元、家属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经协商已取得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受害人周E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系危重病人,其经住院救治97.5天后无效死亡,其家属及护工两个人护理,尚属合理,其中护工护理费为3,72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家属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根据医院及单位证明,原告的主张的家属护理费4,65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8,370元,酌情予以支持。

3、关于律师费,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24,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计267,698.2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误工费、家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5,626元,亦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鉴定费、律师费计25,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则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资X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0,119元,其自愿作为赔偿款,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原告赵X、周A、周B、周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周A、周B、周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家属误工费计人民币6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赵X、周A、周B、周C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家属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08,324.20元,扣除被告资X已赔偿的人民币110,119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698,2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方X对被告XX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96.1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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