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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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林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8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镇X路X幢X号。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林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叶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叶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革、被告林xx之委托代理人李x、郭xx、第三人叶xx之委托代理人徐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5年1月,原告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8弄X号X室系争房屋,准备购买,在排队购买时,由于原告身份证没有带,就借用了原告原公司员工林xx的身份证与开发商签订了预售合同。之后购房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及归还,后续房款交付及各项设施费用、契税都是由原告在负担及支付。房屋交接手续也是由原告办理的。在系争房屋交房之后,系争房屋的装修也是原告在办理。且系争房屋在交房装修完毕之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被告也承认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仅仅为名义上登记的权利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8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系争房屋的确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身份证购买的,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被告同意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叶xx述称,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应当系被告所有,有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证及其他凭证为据。依照物权法有关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的登记权人就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故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应为被告所有。不论本案系争房屋为被告登记所有,还是原告实际所有,都不能损害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的利益。第三人是根据产权证有理由相信被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已经支付了房屋对价57万元,并且被告将系争房屋原产权证已经交付给了第三人,但系争房屋产权还未办理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手续,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第三人作为善意取得房屋的第三人,无论本案的房屋是谁所有,都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xx与第三人叶x年2月5日签订《房屋卖契》,内容为:立卖房契人林xx,愿将自己座落在上海市浦东大道988弄X号X室公寓式住房壹套,计建筑面积68.87平方米,出卖给叶xx所有。有关房屋的出入、四至等按现状为准。林xx得受房价款总计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随契收讫无存。自卖之后,该套住房永归叶xx所有。此房产权清楚,并无内外一切人等异言干预,又无重叠情弊。嗣后若该套住房的原权属发生枝节不清,由林xx自行理直,不涉叶xx之事。今后房价涨落,双方均不得反悔,永后不找不续。此系俩厢情愿,永无异言。恐后无凭,特立此契永远为照。注:1、确定银行的房贷款柒拾伍万零捌佰玖拾捌元由叶xx还清(包括本、利息),若叶xx不按时还贷,责任由其自负。在林xx应收取的房价总额中已扣除柒拾伍万零捌佰玖拾捌元。2、房屋过户过税、政府部门收取的各项税费均由叶xx承担,凡需出卖方提供的手续,由林xx及时无偿出具。3、在公元二○○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前,本套住房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由林xx结付清。4、叶xx于本日另付给林xx保险费壹万元,以后若有退回的保险费由叶xx收取。5、房屋维修基金无偿归叶xx(已包括在房价内)。6、房内附属设施、用具等详见清单。在该房屋卖契的最后,“立契”处由被告签字,“见证人”处由鲍青媚、陈月琴签字,“代笔”处由赵锦桂签字。

2009年4月16日,第三人叶xx因上述系争房屋的买卖与林xx产生纠纷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1日,本院以(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系争房屋原系林xx所有,系争房屋上设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的贷款抵押”。并查明“林xx签署房屋卖契后,叶xx向林xx支付57万元。房屋卖契签订当月起至2009年12月,由林xx按月将系争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打入叶xx还款帐户内归还银行贷款,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契税缴款书、购房发票、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单、天然气安装费发票、分时电表装置费发票、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等均在叶xx处。”该判决认定“原告已于2007年12月5日被告签署《房屋卖契》当日支付被告除房屋贷款之外的其余房款。”,故判决“一、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8弄X号X室房屋上的林xx名下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贷款;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8弄X号X室房屋上的贷款抵押;三、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林xx协助叶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8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四、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8弄X号X室房屋交付给叶xx;五、驳回叶xx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0年1月29日,叶xx、林xx对该判决不服分别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该判决认为“对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认定问题。林xx称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案外人陈xx,陈xx仅是以其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对此,1、虽然林xx在二审时提供了付款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其该主张,但对如此重大的事实,林xx在原审时乃至提起本案上诉的上诉状中均未提及,而陈xx作为林xx一方的证人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也未提及该节事实,林xx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显然有违常理。2、即便如林xx所述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陈xx,根据陈xx原审时的陈述,系争房屋买卖由其一手操办,系争房屋的产证、购房发票、贷款保险单、维修基金收款凭证等原来也都由其保管。虽然陈xx称其不知晓林xx与叶xx何时签约,但其曾看过卖契的传真件,并由其通知林xx签约;而对于陈xx自称的由其保管的上述资料为何现在叶xx处,陈xx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据陈xx在原审时的陈述,本院仅能得出陈xx对林xx与叶xx就系争房屋签订卖契的事实知情并且认可之结论。故无论林xx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还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其均不能以此推翻与叶xx签订的卖契,该卖契应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与叶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存折及个人业务凭证、付款收据、银行付款单、购房发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发票、契税缴款书、天然气安装发票、分时表装置费发票、维修基金收款凭证、房屋交接书、解决逾期交房问题的方案、房屋交接验收单、物业管理费交款发票、房地产权证、第三人提供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8弄X号X室的权利人为何人。二、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情况是否影响第三人叶xx与被告林xx签订的《房屋卖契》效力。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林xx,关于系争房屋购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等购房凭证上所署之名均为林xx,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原告称其是在购买房屋时因未带身份证而借用了被告的身份证与开发商签订了预售合同,对此被告虽表示认可,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说法明显有悖常理,林xx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时以及提起该案上诉的上诉状中均未提及此事,而陈xx作为林xx一方的证人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也未提及该节事实,林xx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原、被告虽对该节事实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且对于第三人叶xx而言,依据上述权利外观已经足以合理信赖被告林xx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既有的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2007年12月5日的《房屋卖契》应继续履行,在该判决存在既判力的情况下,依该判决叶xx应在法定期间内清偿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8弄X号X室房屋上的林xx名下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贷款,林xx应协助叶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8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在法定期间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8弄X号X室房屋交付给叶xx。因此,本案原、被告间的对于房屋实际权利人为谁的问题,已无必要,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可以另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盛宝

审判员黄某伟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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