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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儿子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也年满14周岁。后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至今又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1988年10月31日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2、2010年7月8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何某村委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何某2008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时又缺席未到庭。

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又为书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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