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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某。因年龄相差太多,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以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原告同村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日登记结某。婚前双方关系较好,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入赘)。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婚生女儿张子瑶。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加之原、被告年龄上的差距,双方难以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需要对方承担小孩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债权有原告父亲借款5000元,刘某标、肖某某等人欠被告工钱共计5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加上原、被告因年龄差距无法沟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为不改变小孩生父习惯,可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姐姐借款5000元,被告辩称其姐姐已经偿还,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对此债权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子瑶(X年X月X日生)由刘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债权:原告父亲借款5000元归刘某某所有;欠被告工钱5280元归张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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